(二)形成立体的监督机制我国现行的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审查。
这两种方式的监督均在行政体系内部进行,是两点对一点,在同一平面上的监督。引入司法监督,将司法机关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带入这个监督体系中,就如同在这一个平面的上下方各加了一个平面。形成了一个行政系统、司法系统和社会公众三重的、立体的监督体系。该监督体系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可以说,我国现行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最低标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应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就我国现阶段来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存在很大差异,由复议机关或是法官来判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可以有具体的标准,但是若要判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合理,复议机关或是法官即使运用自由裁量权,也是无法替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对本部门、本地区利益优化的判定的,也就无从探究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
2、效率原则。效率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小的行政法的制定、实施成本获得最大的行政主体行政活动以及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成果,即以最小的行政法的制定、实施的成本尽可能地促进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效率与行政相对人行为效率的提高[3]。设计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程序,本着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高的效率的原则,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相结合,吸纳行政复议已有的审查经验,运用好现存有效的制度达到监督规范性文件,公正处理行政相对人诉求的目的。
3、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从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对抗或抗辩的角度对行政权的规约,是反向规约,源于平等权。公正原则则是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反对抗或反抗辩的角度对行政权的规约,是正向,源于监督权。[4]如前所述,我们所设计的监督体系是一个立体的模式,既向行政相对人敞开了一扇告诉之门,又使行政监督者和司法监督者同时拥有了监督权。
4、听证原则。我国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证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在行政复议中以适用听证程序为原则,既能体现出听证程序所固有的公开透明,还原真相等优点,又能发挥对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所特有的优势。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规范性文件包罗万象,很多具有专业性。而复议机关并不是全能的,只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才最熟悉,所以,在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中以听证为原则,看起来似乎程序繁琐了,实际上如同复议机关搭建了一个平台,使相对人和制定机关在复议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公开的抗辩,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与否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