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
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客观方面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违反国家规定,这主要是指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二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三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我国刑法中关于废物犯罪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规定为危险犯。这四个废物犯罪中,走私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行为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笔者认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规定为危险犯。理由在于:一是从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特点看,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但是由于限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人类很难对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危险结果作出事先的认知和判断,如果
刑法等到环境权益受到现实的重大侵害结果时才介人,则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甚至是不可逆转的。二是基于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应该将具有高度环境污染可能性的行为,即造成环境污染重大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对环境污染起到预防作用。如,美国对于严重环境犯罪的预防贯彻了事先预防的刑事政策,对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其具体体现是规定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违反环保强制性标准、规定及环保机关行政命令的行为、明知可能造成的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