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已波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领域,原属各国国内法管辖的经济、人权、环境、移民、恐怖主义及犯罪等问题不断跨国化,各种“全球问题”滋生蔓延,并进入国际法的视野。对于此类全球问题的解决,最好的办法是各国能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国际条约或创制相应的国际习惯,也可通过制定“国际软法”或由各国政府间通过谈判达成相互承认对方标准之协议的方式加以协调。[4]
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环境系统,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系统,因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生存与环境会议,讨论了有关环境问题。《斯德哥尔摩宣言》前言指出“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存环境是人类的权利”。1978年国际刑法学会华沙预备会议提出了“关于运用
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案。”1990年召开的欧洲部长会议批准通过了77(28)号关于“应用
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案”和88(18)号关于“公司危害环境的责任”的议案,并号召成员国为水、土壤、大气和其他环境因素及人类提供
刑法保护,无论是危害行为地和危害结果产生地的犯罪都要受到刑事制裁。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人类这一基本利益的行为,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犯罪者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990年10月,联合国第8 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理大会做出了关于“用
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1991年国际
刑法会议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有关于环境犯罪的建议。1992年11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第十五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上,专门讨论了危害环境罪,起草了相应决议,并在1994年9月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这一决议。同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
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的筹备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应将国际环境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