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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

  

  三、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一方面可以考量国家干预的适度的范围,一方面也表明国家干预的最终目的是效益的最大化。为了减少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就必然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分析。


  

  (一)干预成本分析


  

  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成本是指国家在干预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在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国家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由于政府干预往往具有不以直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性,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直接干预的领域又往往是那些投资大、收益慢且少的公共产品 ,其供给一般是以非价格为特征的,很难计较其成本。此外,由于政府所处的“某些迫切需要的公共产品”(如国防、警察、消防)的垄断供给者的地位,极易使政府丧失对效率、效益追求的内部动力和外部压力,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直接利益驱动,从而缺乏起码的成本——效益意识。对此,为提高政府干预的效益和质量,必须将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引入政府干预领域。[29]


  

  “干预必定会消耗资源,从而产生干预成本,干预成本主要包括干预行为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以及市场主体的守法成本。”[30]具体说来,因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这里的国家干预成本可以用经济法成本来进行衡量。包括经济法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经济法的立法成本是指经济法立法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直接成本主要有:(1)为经济法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经济法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办公用品以及维持其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所必须的其他费用;(2)为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法律文本的费用。间接成本主要有:(1)为预备该法的实施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为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3)法律教育费用;(4) 法律传播费用。[31]经济法实施成本是指人们在经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投入。[32]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经济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2)消除制度和变革阻力的费用。(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


  

  (二)干预效益分析


  

  干预行为的终极目标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律需求根源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33]对干预进行效益分析的核心,则在于干预本身就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变化和发展也根源于不同时期经济主体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说,利益规律乃是干预的基础。干预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


  

  政府干预(替代或者补充)市场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为前提,以提高管理交易效益为目的的。即推动市场经济机制的高效率运转是国家干预所要达到的目的。国家干预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场,而是要排除市场失灵为市场机制高效运转而设置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其最大功用。”[34]干预活动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干预过程,类似于在多种约束条件下的“极值”求解问题。即立足于尽可能促使干预低成本高效益的评价标准时,我们会发现,干预产品最有效率的供应量是使个人的边际(需求)替代率的总和与制定干预的边际成本(增加每一单位的干预产出所耗费的价值)相等。


  

  干预供给数量与干预成本效益的互动变化一般均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干预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干预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产生了立法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第二阶段,由于干预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干预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便开始变弱,直到出现干预收益的增加额与成本的增加额相等的某一点,这一点可视为干预供给的适度规模;第三阶段,干预供给一旦越过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干预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而导致”规模不经济”。由此我们认为,干预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两者的增长曲线的性能和轨迹不尽相同,干预供给不足或过剩,干预过多均不能实现积极的干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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