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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如何超越“明希豪森困境”?

  
  (三)交往行动理论:程序论的研究进路

  
  从20世纪中叶以后,在经历了一系列的重大而惨痛的历史事件之后,不论是崇尚逻辑的形式主义法治观还是膜拜经验的实质主义法治观都遭到了不同视角、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评。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强调在行为主体公平参与、理性交涉的过程中寻求“合意、合理的答案”之程序主义理论应运而生。其中最富影响的当推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动概念,首先把语言作为参与者与世界发生关系,相互提出可以接受和驳斥的运用要求的理解过程中的一种媒体。”[10]在法律论证思路上,他强调:“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因而,“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11]与此同时,阿列克西力图在融合诸种语言哲学、分析哲学等理论方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完备的法律论证理论,对西方学术界产生了广泛影响。[12]而“二战”结束以后,西方解释学领域内多种学派并存的局面也说明,欲在当代确立一种“唯一正确”的理论进路似乎并无可能。

  
  三、中国宪法学如何超越“明希豪森困境”?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宪法学的理论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迅速发展,逐渐脱离了作为单纯意识形态宣传工具的“幼稚法学”阶段,而日渐彰显出其独立的学科精神。正是在这种环境之下,宪法学者为谋求宪法学“回归法学体系”而精心筹划,使得宪法学的方法论意识逐渐“觉醒”。[13]最近几年来,针对“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及“《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等议题中,中国宪法释义学的“明希豪森困境”已经日益突显,相关理论分歧初现端倪,学术流派之形成却方兴未艾。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双重困境

  
  对于宪政事业屡受重创的中国社会而言,宪法学所遭遇的逻辑困境尤为独特——由于体制滞后与观念分歧,学界对于宪法解释与适用的有权主体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普通司法机关援引宪法条款审理的“齐玉苓案件”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因而,宪法释义学究竟是“天外之音”还是“经国大计”依然不明,相关的理论探讨也就无由充分、深入展开。但是,已经存在的相关讨论,也逐渐依稀体现出规范论与经验论“二元对峙”的基本格局。宪法解释乃至宪法理论研究究竟应该完全以文本为基础探询制宪者的原意,还是应该放眼正在发生的社会转型、寻求更为灵活的解释,以此评判当下各种权力行为的正当性(合宪性)?此种理论分歧正在逐渐深化。此外,邓正来先生在批判中国法学研究中“现代化范式”时指出:“中国论者依凭各自的认识向西方寻求经验和知识的支援,用以反思和批判中国的传统、界定和评价中国的现状、建构与规划中国发展的现代化目标及其实现的道路。”[14]毋庸讳言,现当代中国宪法学在寻求理论证立路径上,逐渐形成了(几乎)完全依赖西方法学资源的现状。而问题恰恰在于,西方社会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所构建的宪法制度与宪政原理是否真地具有普适性?是否能够真正对应于中国社会的问题情境?如果西方法学原理不能被当作“当然的前提”而予以尊重,中国的法学家们又该从何处寻求有效的理论支持呢?这种持续的理论追问,乃使得中国宪法学深深陷入“明希豪森困境”,它是我们当下理论探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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