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原审判决中漏判的内容,或者利息计算的时间问题,应当在维持原审判项或者维持原判主文的基础上,加判一项、二项的实体内容,使得案件的实体处理更加趋于完整、合理、公正。也不要一味去撤销原判,再重新判决一次,仿佛原判真的全部错误了,反而给人一种过于挑剔毛病,却确裁判,哪怕债权实现为零。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占主流思路的观点则认为,不但债务人已被注销,上级公司也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如我们发回重审,只能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人民法院执法的工作烦琐程序,不如让债权人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不发回重审,也不应作出裁定,应当经过实体审理,直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债权人的债权请求。
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本应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其拒绝参加破产债权申报,也不应循其他途径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裁定的方式,还是给原告留有一定余地,即将来一旦发现了债务人、破产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还可以再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这也应当得到支持。故最终意见还是应当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三)慎用中止审理裁定
对于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的,可以申请延长审限,而对政策性较强的案件,例如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案件,等待协调的案件,等待某种事由消灭的案件,均可适用中止审理的裁定。然而,最近我们在讨论一起股权确认与请求权案件时,却出现了不同的见解。简要案情是:某工会在一起确认股权案件中被法院判决不享有某公司的股权,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某工会认为其享有某公司的股权,遂在另一省法院以其原控股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请求实现其股权利益。某省法院审理认为,某工会在另一案件中已败诉,自然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原告资格,遂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审理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维持原裁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工会既不是股东,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案提交讨论时,争议的重点发生了变化。一种意见认为先前的判决认定某工会不享有股东资格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着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当对第一个案件通过再审纠正。本案可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有了再审结果时再继续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理论,一事不再理;不能因为在一起案件中败诉,而允许或支持、放任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到其他地域提起同一诉讼,其他法院更不应作出相反判决。如果允许这样做,我们岂不又回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状况,当时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就包含这一内容吗?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的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鼓励当事人迂回诉讼的策略,应采取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一案则由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的裁判策略。等另一案件得到纠正后,原告可另案再提起诉讼,如果真的另案得以纠正,说不定原告勿需提起新的诉讼。2005年二审法院下发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不再考虑在另一省已经生效的案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