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寻找最佳法律方法
爱思考和会思考的法官经常会追问,他在裁判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究竟源自何处。
法官法源的核心是指法官寻找、发现法律的思维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中,它规定着法官寻找、发现法律的思维定向,解决了法官发现法律的大致“场所”。我国的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渊源主要是指制定法,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惯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等,但对法律的这些形式,如何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以及是什么思想支持这些形式成为法律渊源的问题研究的并不多。大陆法系,法律最主要的渊源是制定法,而在英美法系则主要是判例法,其最大区别在于发现法律的方法不同,又直接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在不同的地方寻找、发现所要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在英美法系,首先是从相类似的判例中发现处理案件的一般原则、规则,然后再与衡平法、制定法进行对照和修订,最后确定所要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在当事人看来的那种真正有约束力的法律——裁判规范。
在大陆法系,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就是以立法机关所创设法律为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是一种体系性很强、涉及面很宽的法律。当法官接到要处理的案件时,他并不能把这种法律机械的运用到案件中。因为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是概括性很强的规定,留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和空缺结构。对具体案件来说,并非所有的条文都对案件产生效力,只有经过法官识别并加以理解和确认的法律,才对具体案件有约束力。因此,立法机关所创立的许多法律对法官来说,只是一种权威性的资料。它之所以被称为权威性的资料,是因为按照法制原则,对立法机关创立的法律,法官必须尽职恪守,以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同时,法官发现法律、认识法律应受国家统一法律的拘束。
(二)正义与法律对法官裁判的要求
通常正义只是法律精神,但它并不等于法律。如果正义等同于法律,那就没有必要用正义来概括法律。所以,研究法律适用的许多学者认为,只有当法律与正义严重的背离时,法官才能寻求正义的帮助来解决纠纷。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判案,因而,无论关于本质的学说有多少种,我们必须承认法律是规则体系,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合法性是法制社会的一个标志,离开国家的规则体系去寻找法律,会使法官各司其法或者在具体案件中茫然不知所措。所以,法官从哪里发现法律,是法律思维方法的首要内容,是法官在各种茫茫的学说面前能保持基本的思维定向,从而也会使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得以保存,使社会关系呈现稳定状态的基本趋向。
(三)法官裁判权利的限制
任何社会发生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制度层面来看,法律因为各种矛盾的解决,须设计好方法和途径。解决社会冲突的渠道很多,但法律渠道无论在哪个社会中,都是正常、和平解决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连法官都可以不顾及法律来处理案件,那么许多人要么采取非法手段解决冲突,要么就可能与政府对抗。所以法学方法应借助法律发现的理论,尽可能缩小法官自由意志的空间,主动调控好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虽然法律发现也具有多种方法,但我们应严格遵循发现法律的这一逻辑规则:经过不同的阶段的法律主持或者补充,寻找到一起案件的裁判规范,从而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法官若遵循在国家制定法中发现法律的这一原则,将对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应通过法律,借助法律解释等方法来寻找具体案件的答案。因而法官权利的行使不能是任意的,他不仅需要程序、规则、道德和纪律等限制,而且在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处理案件的第一步,即对其从什么地方发现法律也应有所限制,以避免法官随意性的找到那些不易被人们理解的法律规范。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从制定法中寻找,这是限制法官任意裁量的第一步,如果在法律思维方式中不作这种限制,法官可以到任何地方去寻找法律,那将是十分危险的,将会出现司法失去控制的局面,并为枉法裁判打开方便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