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立制是中国法制和人权保障的历史性进步
姜明安
【全文】
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在法治和人权保障方面虽然还有很多不如人意,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之处,但所取得的成就无疑是前所未有和举世瞩目的。在这三十年取得的所有这些成就中,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以《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为标志)和开始在中国这个曾有着几千年重皇权,重官权、轻民权、轻人权专制制度历史的国度里正式运作(尽管至今运作得还不是很顺畅,国人尚有很多的不满意)无疑是极具历史意义的一项成就,是中国推进法治和人权保障进步的里程碑。
国家赔偿原则在中国
宪法和法律上的确立自然不是自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始。早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九十七条即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后, 1975年第二部
宪法、1978年第三部
宪法虽然取消了此国家赔偿条款,但1982年第四部
宪法,即现行
宪法又恢复了该条款,并将侵权赔偿者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国家赔偿原则在中国
宪法和法律上是早已确立,早已有之。然而,
宪法和法律上的这些原则规定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并没有转化为制度,转化为现实。这是为什么?因为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还缺乏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和运作的基本条件。首先,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除了很少的必须生活品外,一切都是“公家”的,几乎没有太多可供国家侵犯的私有财产而需要国家赔偿制度保障;其次,在当时“不断革命”、“继续革命”的各种政治运动中,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运动的对象,今天的运动主体明天即可能成为运动的对象,而作为政治运动对象的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几乎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可能因其权益受损要求国家赔偿;再次,
宪法虽然确立了国家赔偿条款(“七五
宪法”、“七八
宪法”则连此条款也被取消),但法律对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没有做任何规定,公民受到国家侵害,即使有要求赔的,你找谁去赔,谁给你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