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劳动权性质的分析
劳动权作为社会权,是学界的通说。[36]但是,即使作为社会权,争论依然存在,主要集中在社会权的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即社会权是否为一个主观请求权)问题上。可裁判性的有无更多考虑的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权问题,各国之所以不承认社会权的可裁判性,主要因为社会权的内涵的模糊(即实现程度上、实现手段上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以及社会权的实现系于国家的财力(即涉及到立法机关的预算权),[37]所以,如果轻易让司法机关来裁判有关社会权的争议,容易造成司法机关取代立法机关的局面,而这是与权力分立的
宪法原则相违背的。为了保证这种权力平衡不被打破,各国学者普遍主张,社会权的内容往往需要立法者具体化以后,再由权利的享有者来向司法机关主张,亦即作为法律权利的社会权具有可裁判性。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权完全丧失可裁判性,由于基本权利对司法机关也具有直接效力,所以,司法机关在面对公民的请求时,并非一味地否定,往往需要在权力分立的原则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进行衡量。如果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更具有迫切性,司法机关就有必要接受公民基于
宪法上的社会权所提起的请求。[38]实际上,根据德国宪法学的理论,
宪法上的社会权仍然具有两种给付请求权功能:(1)原始的给付请求权,是指直接由基本权利导出的对国家的财物给付或生活照顾的请求权。[39]当然,这种原始的给付请求权只在最低限度或最基本程度内得到承认,国家并不负有提供充足给付的义务,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个体劳动权只能要求国家提供最低的工资保障、最低的劳动保护、最低的劳动条件保障。(2)分享权,是指国家已有一个先行的行为,而却拒绝他人的一个特定给付,此时他人即可要求相同的给付。因此,分享权是间接从平等原则导出的,并非直接源自于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故也称之为派生的给付请求权。比如在提供就业训练、就业服务和失业救济上,公民享有与其他相同条件的公民获得国家同等给付的请求权。
二、劳动义务的释义学建构
(一)文理解释
我国宪法第42条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同时还规定了公民的劳动义务。我国学说一般认为,所谓劳动义务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参加社会劳动。[40]但这种必须性到底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性还是道德上的强制性,由于学界对公民基本义务研究的薄弱,未见给出明确的答案。[41]但无独有偶,日本
宪法第
27条第1款也规定了国民的劳动义务。对此,日本的早期学说认为劳动义务仅是国民的一种伦理道义上的义务,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所以国家不可以强制国民劳动,否则将违反
宪法上禁止强制劳动的规定。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将劳动义务仅仅理解为一种精神的、道义的义务,并不恰当。劳动义务同时也是表明国家对于不工作者没有照顾义务的方针,亦即,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者,无保障其劳动权与生存权的必要。从而,对于虽有工作能力但拒绝工作的,可以不予社会国家的给付。[42]具体到我国,公民的劳动义务构成对其劳动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是一种内在的、逻辑上的限制,[43]也就是说,如果公民自己没有劳动的意愿,那么国家也就没有保障其劳动权的必要,否则反造成国家强制公民劳动的效果。比如,我国《
失业保险条例》第
14条第2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历史解释
劳动义务入宪是从现行1982年
宪法开始的,1982年
宪法为何要增加劳动义务,根据1982年2月27日《
宪法修改稿草案(讨论稿)的说明》,认为,1978年
宪法(1954年
宪法也一样)只说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所以作了这样的修改。[44]可见,当时修宪者对劳动义务的理解倾向于一种道德义务。
(三)体系解释
我国宪法除了第42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外,还有多处内容与劳动义务有关,为了确保
宪法释义学的融贯性(coherence),[45]对这些内容也必须给与关注。
1、义务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