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法预见的问题和法典化以后改革的困难
虽然人们期待用以起草中国统一证据规则的方法能够生成一部运作良好的法典,但是法典化就其定义本身会不可避免地带来无法预见的问题。美国通过《联邦证据规则》以后就是如此。美国已经通过了重新编辑过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于2007年12月1日生效。尽管该规则的重新编辑只是为了使这一法典更容易阅读和应用,而并没有试图对实体法作出任何改变,但是,关注该规则的学者们却注意到规则的实际运用有可能会改变实体法。[16]一旦一个国家通过了法典,以后对该法典的改革常常是困难的。我们对1975年通过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正非常有限。虽然笔者确信该规则需要重大的修改,[17]但重大修改是不可能的,甚至较小的修改也困难。虽说笔者无法评价这一建议的效果,不过笔者希望中国的证据法典起草者能考虑一个修改程序,类似于你们现在正在进行的修改,只不过会略微简化一些。这样,中国所遇到的任何法典通过后的问题会比美国面对的问题更容易解决。
五、统一证据法典与分别证据法典的选择
一旦人们决定要实现证据法的法典化,接下来的重要决定就是,是起草一个适用于所有实体法领域的统一法典,还是分别起草刑事和民事法典。虽然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分别制定证据法,但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分别立法是最近才出现的。[18]比如,英国现在就有分别制定的证据法体系,其中包括为刑事和民事诉讼分别制定的证据法典。[19]其他实质上采取分别立法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20]
与这些分别立法形成对照的是,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是统一的立法,它解决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21]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22]除了这一规则在联邦法院适用以外,大多数州也广泛采纳了这一规则,[23]由此在美国形成了统一的证据立法。这个证据法体系的统一还在于,在某一实体法领域确立的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被广泛地适用于其他领域。[24]
(一)价值冲突与选择的困难
证据法的特点之一是证据法律制度所服务的多重价值,这使得我们在分别立法和统一立法之间的选择变得既复杂又困难。证据法的一个相对明显的目的是准确的事实认定,而其他目的包括限定审理范围和防止陪审团不适当地运用证据。[25]证据法律制度也充斥着与诉讼相关的实体性政策,比如设定举证责任和说服力的规则,[26]以及与诉讼无关的实体性政策,[27]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特权规则的理论基础。[28]
正如上文所言,某些规则的政策基础可能与其他规则的目的相冲突。例如,作为特权规则基础的政策以及这些政策在可采性裁决中的运用,常常会因排除掉有证明价值的证据而有损准确的事实认定。如果人们能够权衡分别立法与统一立法之于某个主要目的的利弊,那么分析起来就容易了。但是,多重的并且有时相互冲突的证据法目的使得统一立法与分别立法的取舍变得较复杂。除了作为证据规则体系内驱力的多重目的所导致的分析上的困难以外,证据法上相互冲突的价值也会使决定复杂化。包括证据法在内的任何合乎道德的法律制度或者其中的一部分,都应当包含一定的价值或具备一定的特性。规则的运用和规则的文本之间的稳定和一致就是其中的两个价值。[29]合乎道德的法律制度中的多种价值应当相互呼应,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几乎完全一致。比如,个案中的正确结果与准确的事实认定密切相关,并且我们期望,准确的事实认定将与准确的证据裁判密不可分。在证据裁判的语境下,“准确”可被界定为采纳可靠的证据而排除不可靠的证据。[30]合乎道德的法律制度的其他目标包括一致性和可预见性。[31]在证据裁判的语境下,“一致性”可以被界定为对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相似的可采性问题采用类似的方式来处理。在可采性裁决中,应当根据证据采纳和排除的规则对类似的事实得出类似的结果。在一个运作良好的证据制度下,证据裁判的准确和一致应当融为一体。同样,可预见性价值也应当与准确和一致融合起来。这里所说的可预见性,在证据语境下是指人们能够期望可采性裁决的结果建立在规则及其运用的基础之上。统一性是另外一个可能成为证据制度组成部分的价值。这些价值的存在表明了在决定是否采用分别立法方面的另一个困难:当这些价值相互冲突的时候,不同的人会赋予这些价值不同的分量。比方说,偏爱统一和简单的人可能一上来就倾向于反对为民事和刑事案件分别制定规则。[32]另外,当各种价值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似乎不可能有一个用以决定何种价值应当优先的原则性方法。[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