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法》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条进行文理解释,可以得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是“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进而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又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进而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难以认为,第391条罪状的前半部分是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典型构成要件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律拟制规定。这也能够间接说明《刑法》第389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由于《刑法》第389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注意规定并不改变基本规定(如《刑法》第389条第1款)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所以,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因而构成行贿罪的,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其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应认定为对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行贿罪。
或许人们认为,要求行贿犯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不利于惩处商业贿赂犯罪与发生在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诚然,如果从立法论上考虑,本文也主张不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即使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也宜认定为行贿罪。但是,作为解释论,在刑法明文规定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的情况下,不能任意删除该要件,而应通过合理的解释得出妥当的结论。
首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一种主观要件,不要求行贿人现实上已经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换言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
其次,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不限于非法利益。“非法”与“不正当”并非等同概念。违反政策规定的利益、违反行业规定的利益、违反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的利益,都可谓不正当利益,但不一定是非法利益。既然刑法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又没有理由进一步缩小行贿犯罪的处罚范围,就不应当将“不正当利益”限制解释为“非法利益”。[10]换言之,基于实质的合理性,在需要作出扩张解释的时候,解释者不应当作限制解释。
再次,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目的不正当的利益,而且包括手段(程序)不正当的利益。换言之,通过不正当手段(程序)谋取所谓正当利益的,也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任何正当利益都只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就丧失了正当利益的性质。当然,这里的不正当手段,是指行贿以外的不正当手段,而不是将行贿本身作为不正当手段,否则刑法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例如,获得某种项目或资格需要经过一个月的公示,行为人具备获得该项目或者资格的条件,但为了尽快获得该项目或者资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经过公示给予其项目或者资格,进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就应认定为手段不正当的利益,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