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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问题剖析

  
  (三)管理人队伍监管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组织

  
  在西方发达国家,管理人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破产法制度,有一支非常成熟的管理人队伍。破产管理人具备娴熟法律的能力、懂得企业管理是知识复合性管理人人才。在我国,由于一段时期我国破产法立法条件不成熟,破产管理人队伍充满行政色彩,人们的观念与意识不强,对管理人队伍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内容,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我国破产管理人出现今天的良莠不齐等职业现状,破产管理人的素质和执业能力还有待提高。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担任管理人,但是由于专业跨度性过大,各个行业存在不同的行业管理部门,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对管理人的管理和规范不统一,甚至出现管理人在职业过程中不同的工作规程,难以就同一性质,同一内容的破产案件作出相同的工作步骤和计划;对管理人的违反行规的处罚力度和标准也各有不同。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个统一管理人协会。由于管理人涉及到各行业的利益,很多行业的主管部门不轻易放弃其中利益,因此,这需要高层次的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

  
  笔者建议,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来指定,而且管理人名册由法院来编制。由此可见,法院在管理人选任管理人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话语权和权威性,这个活动由法院来协调和组织是最好不过。此外,由于我国社团法人必须要挂靠一个行政主管单位才能被被批准。因此,我们可以类推,既然管理人指定是由司法机关的法院来决定,那么管理人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当然可以是司法部或者地方的司法厅局。

  
  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后,要尽快出台一些规范管理人的工作规范和行为规范的行业规则,以保证管理人处在无序和无人管理的状态。行业协会应该尽职尽责,努力提高管理人的业务水平,培训一支能胜任的破产管理事务的复合性新时代的管理人队伍,确保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临时应急的的状态下能胜任危机处理的管理人队伍。

  
  (四)管理人报酬监督机制不完善

  
  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规定方式采用了这种方式,即由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此外,为了使管理人的获得报酬权利具体化。200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配套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幅度范围、收取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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