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有关遗产的范围
《继承法》第
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的
《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受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学理论水平的制约,有很多制度欠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也不例外。
《继承法》第
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的范围存在财产类的严重缺失。当时的遗产大多指公民是指公民的生活资料。现在,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大大增多,与
继承法通过时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如商标权,现也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已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尽管
《继承法》有兜底性的“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是遗产。但显然和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相悖,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遗产的范围存在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人民享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也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应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而不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何种财产为遗产。
遗产的范围的立法应该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法模式。可以采用
《继承法》的遗产的概念的合理部分,摒相对狭隘的“公民”的概念。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的个人合法财产。[④]这一概念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了遗产固的财产性、专属性和合法性的特点。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人身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符合遗产的本来含义也得到们的普遍认可。是关于遗产的较为合理的定义。同时也符合了
《继承法》附则中关于涉外继承涉及的非“公民”的财产的继承。对于遗产范围不适宜用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而是应该反过来以排除的方式明确不属于遗产范围的类型。主要是一些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的一些实际情况。一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尚无定论,可以采用兜底性的条款以增加法律的周延性。具体可以表述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下列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1)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利;(2)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