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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立法基本原则

  
  那么,《立法法》本身的规定与《宪法》之规定不一致,是否违宪呢?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惊世骇俗的问题:《立法法》违宪——《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立法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无独有偶,《立法法》关于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规定,存在着相同的违宪问题。

  
  笔者认为,暂且不论是运用法的位阶原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或是需要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加以解决,但这一问题的背后暗含着对我们的警示:违宪立法是危险立法,是把法律的神圣化解为“特殊利益集团”的“儿戏”,是将置现在颁布的所有的法律条文于“空洞”之中。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最先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他认为其应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法律应为“良法”,一是法律应得到公众普遍地服从。虽然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不同于古希腊人祈求的法治,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在今天仍是世界各国进行法律创制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法治原则被赋予了中国特色。我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就是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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