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国情下,土地股份合作企业仍然承载部分保障农民生活的责任。所以,允许土地股份流通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得减少农民的整体福利,不得对农村的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鉴于此,笔者作以下探讨:因土地股具有生存保障的性质,入股农民原则上不得将股权移转给本集体之外的成员,若移转的话,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公证。农民个人股权可在本集体内成员之间转让。因为这种转让并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股权的性质,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成员间转让的性质是一致的。但这种转让存在股权过分集中的风险,“如果持股人数低于本集体成员总数的50%时,禁止转让,否则,股份合作便名存实亡。”[8]
(三)股权的终止
股权的终止指,因某些事实的发生,入股农民丧失股权,不再具有土地股份合作企业股东身份的行为。股权的终止包括正常终止与非正常终止,正常终止是指入股农民丧失本集体成员身份时,其股权面临调整的情形;非正常终止是指,在土地股份合作企业效益低下,难以维持农民土地权益和基本生活保障时,农民要求退出股份的情形。
针对正常终止的情形,如集体成员出嫁、离婚、死亡等,这部分股权可以由股份合作企业回购,回购价格一般为企业的每股净资产。回购回来的股份可以设立为机动股,预留给未来新增人口。这种情形下,企业的总股本没有减少,只是部分股份的所有者发生了转移,其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针对非正常终止情形,目前,多数土地入股的股份合作企业不允许土地股份退股。主要是因为,土地属于不动产,价值大,退股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利于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解散时入股土地应退还原承包农户。也就是说,在企业尚未解散时,入股农民不得要求退股。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农民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以退股方式收回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现阶段,“土地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的生存保障,如果土地股份合作制不能提供退股机制,就可能因为土地问题产生各种社会矛盾。”[9]因此,应赋予农民退股权,但是可以附加一些限制性条件,比如入股期限、退股程序的要求,以便平衡企业和参股农民的利益。关于退股的对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货币补偿?笔者认为,可以由参股农民与企业协商解决。既然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应建立在自愿、有偿的原则之上,那么立法也应当尊重参股农民的退股自由,如何选择退股的对价支付方式,退股农民可以在考虑土地收益与机会成本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的效力,而入股、退股机制只是农民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权能的一种形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