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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

  
  关于证明标准层次化建构的总体设想,一方面是主观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和国际性组织的法律文件对主观法律真实标准具体落实到对“疑”作出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法律文件就有如此规定。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5]其“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要求证明主体在主观思维上达到绝对确信,或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初期。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量刑,须有明白的根据。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术语,用来表信念的程度。最后仍有疑字作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到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16]但根据“疑”的程度不同即有‘量’,上的区别,故笔者认为,主观法律真实应建构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和证据不足而存疑”[17]四个层次。其中证据不足而存疑有其自身的丰富内容和确立的必要性。有罪与无罪之间的“疑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疑难杂症,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感到棘手的问题,对“疑罪”的处理,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现实中对法律明文规定也有作变通处理的。更有甚者以此为借口,徇私枉法,而法律上未有为主观法律真实在“疑罪”上作出判断而规定其参照标准,这在客观上也为少数人枉法裁判打开绿灯。基于此,确有建立“证据不足而存疑”标准之必要。

  
  另一方面是客观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与上述主观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相适应,笔者认为,客观法律真实应建构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有确实证据推定事实清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个层次。关于层次化建构的具体内容及每一层次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刑事证明的“度”(即现代化)的论证,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再详细论述。笔者试图强调,不论从哪一视角来建构层次化的证明标准,均不能采用纯主观或客观标准,而要将二者结合考虑,否则难免给人以主观定罪或客观定罪之嫌,也难免给人以人文主义或物文主义之感,只有在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有机结合达到对应的标准,才真正达到法律真实之标准,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刑诉法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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