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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证明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证明过程是主观思维活动和具体法律行为的有机统一的过程,证明标准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所要达到的标尺和准则,则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证明标准的“质”即标准性——法律真实也有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之分。主观法律真实是指发现和决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证明主体在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世界具有法律规定的意义,即法定的真实性,其能保证有关的人员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将主观任意性降到最低限度。客观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时,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具有法律规定的意义。

  
  首先,主观法律真实是人的意识、观念外在化和法律化,即人的头脑反映案件事实的精神活动以及心理活动的总和,包括意识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达到对案件事实真实性认定的法定标准。刑诉证明过程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过程,而“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13]即若思维或认识能够用来改变世界,则就具有真理性。其次,主观思维活动结果是否具有真理性,看其在程序正义基础上能否根据零碎的证据材料和系统的证据事实,将待证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整合为“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等等而构设出来的”法律事实。使待证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主观思维必须达到法律上有意义。最后,主观思维活动具有规律性和价值性。对认识过程来说,存在着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辩证统一,并统一于社会实践。主观思维活动过程和抽象的、普遍的、分散的法律规范合成为一个具体的、有机的、系统的法律规范,由理性认识到感性认识的法律意识上的主观思维活动过程统一于符合程序公正的刑诉证明实践,因此主观思维活动过程也就具备了主观法律真实的价值意义。主观真实往往“以主观上认为其为真实为满足,尽管人在确认实质真实的时候,其主观状态也表现为主观上相信其为真实,但主观真实往往不是指这种情况,而是认为世界乃人的感觉的组合,人只能就自己的感觉依据经验进行判断,当自己相信其为真实则确认其真实,至于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则因不可获知而不必考虑”。[14]综观主观真实与客观法律真实的实质性、真理性、规律性和价值性可知,它们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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