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田口守一所言:“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4]在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有“证据材料——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法律事实”之说。其关系详述如下:案件事实均不同程度地留下蛛丝马迹,这些蛛丝马迹便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和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在证明过程中通常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整合,符合通说“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便被整合为“证据事实”。这些证据事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各要件或情节,并能排除各种合理解释的差异和矛盾,同时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即证据事实通常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刑诉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整合下,证明待证事实达到在法律上的意义,从而成为在法律上得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上的事实或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正是“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5]“案件判决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具备唯一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不断变化的,随着证据及主审法官判断的变化而变化”。[6]“法律事实实际上是强调了法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序上说,是法律程序自主产生的,即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将公民的各项诉讼权利落到实处,通过公民的参与所发现的事实”。[7]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事实层面上具有基本内容的一致性,这是因为“在刑诉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法律事实,而其应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8]“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价值观念的表达的话,那就是让价值在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作用,而这里的法律事实也就具有了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9]故在法律上衡量待证事实查明与否,论证主张成立与否和证明责任卸除与否的一种内在规定性——证明标准的“质”即证明标准的标准性,就是证明待证对象是否达到在法律上具有意义——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标准性,是一种原则性标准、定性标准和从各具体证明标准中抽象出来的标准。
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10]所以,法律上的真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其可接受性“包含了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情况”。[11]它也有别于“实质性的、客观存在的、本原性的、绝对意义上的真实和被法律剪裁,框定下来的范围较为狭窄的真实”。[12]法律真实不同于事实真实,前者强调真实的本原性和法律性,后者强调的只是真实的本原性;法律真实不同于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法律真实是真实的实质性和形式性的有机统一;法律真实也不同于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法律真实强调真实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有机统一;法律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以上正是笔者从法律真实的起源和本质上对之进行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