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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医疗侵权责任的立法

  

  何为医疗损害?学者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其目的的事业(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2]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医疗损害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行为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事实。具体而言是指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以及对患者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引起的对患者不利的后果和事实。[3]前一种观点是从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角度来定义医疗损害,将医疗损害限定为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这种观点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依据该条例规定,因医疗过失“造成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4],而构成医疗事故就发生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必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后一种观点是从医疗行为引发的不利益的后果来界定损害的,依该观点,发生医疗损害未必承担医疗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除医疗损害外,还须具备其他要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确定的逻辑推理过程上说,笔者认为对于医疗损害的定义应采后一种观点,将医疗损害仅作为发生医疗侵权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至于医疗方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这涉及其是否应承担责任,而不影响损害的事实存在。但医疗损害不仅应包括医疗行为侵害具体权利的不利益,如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的不利益,也应包括侵害合法利益造成的不利益,例如医疗损害还应当包括医疗机会的丧失。因误诊、漏诊造成的损害往往表现为医治机会的丧失。医治机会丧失很难说是侵害了患者的何种具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此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属于非医疗事故侵权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在处理上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是因为虽然“《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和119条规定处理。”[5]然而,从医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上说,一般来说医疗事故侵权比非医疗事故侵权要严重(例外的是在医疗中故意侵权的,不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其性质较医疗事故更恶劣),但由于对于医疗事故侵权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侵权适用《民法通则》,从而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额一般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的情况下可得到的赔偿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发生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原因就是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予以特殊的行政法规规定。从法理上说,侵权责任的承担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自应由法律予以规定。作为专门处理医疗事故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对于医疗事故侵权的责任规定不应低于对于非医疗事故侵权的责任规定。而消除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办法就是将医疗侵权责任制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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