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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

  

  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尽管与古代司法制度不可同日而语,但也在很多方面继承了这种通过发现真相来进行司法裁判的传统。从理论上看,中国法院对事实真相的强调,既有其哲学基础,有其实现司法正义的考虑,也有历次政治运动的惨痛教训可供借鉴。


  

  迄今为止,无论是立法决策者还是司法界人士,几乎都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奉为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主流的观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包含着三个理论要素:一为可知论;二为实践论;三为纠错论。按照可知论的假定,案件事实都是可以认识的,只要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就可以将案件事实全面地揭示出来。根据实践论的要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还是审判人员,都要尊重事实真相,都要调查核实证据。为了防止可能的认识错误,使得案件的裁判结论“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强调“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对于那些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案件,一经发现,就要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加以纠正。[1]


  

  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被设计成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模式。按照立法决策人士的解释,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减少错误,正确运用法律”,因为三个机关“就如同工厂的生产,一个产品要经过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制约不是扯皮,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2]毕竟,要发现真相,防止可能的事实认定错误,仅仅由一个机关来调查核实证据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而由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机关从不同的角度审查核实证据,纠正前一机关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可能会更加客观全面一些。在这种相互制衡的诉讼过程中,案件发生事实误判的机率会大大降低。


  

  当然,仅仅是发现真相、防止错误本身,并不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终极目标。几乎任何制度都会将实现司法正义视为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但是,也没有任何两个制度会选择完全相同的实现司法正义的方式,也更不会将司法正义的内涵给予完全一致的界定。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发现事实真相的强调,从根本上体现了中国传统上所要达致的司法正义的内涵。具体说来,按照中国的刑事司法正义观,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人,正确适用刑法,防止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表面看来,这种对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者并重的态度,容易使人误以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在追究一种绝对精确的司法正义——那是只有在上帝或神明眼中才存在的绝对的司法正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枉不纵”。但实际上,通过两相比较,“不纵”要比“不枉”受到更大的关注。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表明,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有罪的人,已经成为中国所追究的司法正义的重要内涵。


  

  假如我们从实现司法正义的角度重新解释的话,那么,前面分析过的很多现象都可以被解读为“不放纵有罪人,不惜一切代价”。例如,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不是作出无罪裁判,而是发回重审、建议撤回起诉或者同意退回补充侦查,这貌似是为了发现真相,其实是为了防止有罪的人逃脱法网,或者使一个尚不够刑事处罚条件的案件“锻炼成狱”;法院任意变更起诉罪名,从表面上看是为了尊重事实真相,其实更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因为不符合起诉的罪名而逍遥法外;法官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全面阅卷,甚至采纳一些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这仿佛是为了全面地采纳案件证据,但实际上却起到“拾漏补遗”的作用,充当了发现事实真相之“流水作业线”上的第三道工序而已;法院遇有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立即启动再审程序,这给人以追求“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表象,但其实却显示出一个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可以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一言以蔽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是在以一种“哲学上的完美主义”,表达着“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不惜一切代价”的司法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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