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平衡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

  

   再次,平衡原则的平衡是动态的平衡。毛泽东同志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平衡、静止、均势是相对的,而不平衡、变动、差别是绝对的。行政法追求平衡,当然是在不平衡中追求平衡,是通过平衡各种不平衡的利益实现平衡。并且,一种平衡实现了,新的不平衡又会产生,行政法要需通过新的法律手段、方式、程序去消除不平衡而实现新的平衡。这就是平衡原则所要求的动态的平衡。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的任何阶段,自然界和社会都在不断变化,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自然界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地震、海啸、非典、水旱灾害等,社会的新情况、新问题如金融危机、事故灾难、暴乱、骚乱、动乱等。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均会导致对过去已形成的平衡的不同程度的破坏或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党和国家自然会及时推出各种相应的政策来构建新的秩序,以实现新的平衡。行政审判作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调节器,当然不能超然于国家整体平衡机制之外,而应与国家平衡的整体任务相协调。当然,法院不同于政府,法院要更注重于保持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法官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理性和法律智慧,以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去适应解决新矛盾、新问题和实现新平衡的需要。所谓行政审判的“大局”意识,正是基于这种动态平衡的理念,并受这种理念制约。


  

  最后,平衡原则的平衡是符合比例性的平衡。无论是行政管理,还是行政审判,都会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弱势群体利益与强势群体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虽然上述利益(前一利益与后一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和冲突的,但这些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毕竟难以避免。行政管理和行政审判要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就必须进行利益平衡。根据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在一般情况下,后一利益与前一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通常要求后一利益服从前一利益。但是,根据平衡原则,这种服从不应该是绝对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在遇到不同利益冲突时,首先要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利益衡量,如果认定后者的利益大于甚至远大于前者的利益时,并不一味地要求后者服从前者,后者为前者让路,而是应尽量发现、探寻和选择兼顾两者利益,甚至更多地向后者利益倾斜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例如,行政审判在处理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有时会发现,行政机关所规划设计的相应建设项目虽然与公共利益有一定关系,但更多地是形象工程,或者更多地与开发商的利益有关。其中所涉的少量公共利益与该项目所损害的大量农村村民、城市居民的利益远不成比例。对于这种情况,我们的行政审判难道还应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地以其个人利益服从行政机关所主张的所谓“公共利益”吗?显然不应该。相反,我们的裁判应向相对人的利益倾斜,维护法治的平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