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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

  

  法教义学以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出发点和研究对象,它旨在为具体案件的解决寻找法律上的正当答案,其研究方法是法律人或法律家独有的“法学方法”,即体系的、分析的评价方法,这种特殊的方法不仅构成了法教义学的核心也刻画了法律决定的“性格”。[10]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法教义学的这些特性使它与法律实务更密切相关。因为无论是法教义学家还是实务法律人,都必须以他们所属国家的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为其工作的前提,他们的任务都在于确认法律规范的内容,都必须遵循他们所属的法律共同体普遍承认和接受的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虽然法教义学家在其研究工作中不从事实务法律人(法官)确定具体案件的事实,但是后者确定案件事实必须以有关的法律规范的知识或信息为前提。如果实务法律人不考量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他就不可能确定案件事实。正如Aarnio所说:相关法律规范的知识或信息作为法官的“前知识(preknowledge)”就像一面镜子,做决定的人通过这面镜子必然地考量证据。[11]这就是说无论是法教义学家还是法官都解释和确立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正如前述法教义学不仅解释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且要将其体系化,体系化的工作使法教义学与法律实务相区别,因为实务法律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并不有意地从事体系化的工作。然而实务法律人在解释有效的法律规范时要利用法教义学所完成的体系化,这是诠释学的循环原理的必然要求。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看,法教义学家必须像法官一样论证其观点,他不仅和法官一样都使用相同的法源,而且他们都参考同样的方法论规则。这一点证明了法教义学家像法官一样进行证成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法教义学家使用了他所属的法律共同体在整体上都不了解和熟悉的解释规准,或者如果他的论据与该共同体所承认的有效的论据不相容,他的结论要么被认为是非法律的结论,要么作为被抛弃的法律结论。这一点证明了法教义学家像法官一样证成的必然性。总之,上述的论述说明法教义学与法官的证成内容必须是相同类型的内容。[12]


  

  上述说明法教义学家与实务法律人(法官)一样都必然地受制于相同的认识论前提,即以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其前提,都适用相同的法源,都遵循相同的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方法论规则;他们的工作的内容和目的相同,即解释有效的法律规范并寻找正当的法律决定;他们的思维方式相同,即体系的、分析的、评价的方式。总之,其认识论的视角是相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与法官没有不同。最明显的不同是,法教义学者与法官处于不同的位置,后者处于官方的位置,有权力也有义务裁判具体的案件、做法律决定。前者处于学者的位置,他适用法律并不是在行使权利而在于法律的理性化或科学化,他无权力裁判具体案件,只是建议怎样合理地做法律决定。但是,这些不同对于法律证成的结构来说是无意义的,也就是说这些不同并不能决定他们对法律认识的视角的不同。


  

  二、法学方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学方法的概念


  

  法学方法是指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为了正确理解这个概念,我们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学方法的主体是法律人。按照一般观点,法律人可分为实务法律人和学院法律人。前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工作者等,后者主要是指法学研究者或称法(教义)学家。在所有法律人的工作中,法官的裁判占据了主导地位。一方面是因为立法者的工作并不是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适用法律,在于法律的实施;而且从诠释学的眼光看,法律最终是什么是在法官的判决中体现出来的。正如勒内·达维所说:“所有的法学家都清楚,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所作的判决在整个法律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最终要由法官们作出决定。”[13]另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检察官、当事人,乃至法学家,所提出的主张都在说:“法官您(钧庭)应该如此如此地判决。”[14]总之,“法官是法律生活的占主导地位的形象。在他身上,个人的正义和制度的正义的对立,通过个人的、社会道德的决定而被克服。在他的工作中,法得到完善。”[15]正因为如此,法官如何借助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获致正当个案裁判的问题才成为现代法学方法论的核心问题之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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