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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转型时期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

  

  在我国行业协会被明确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后,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复杂关联也给我国转型时期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挑战。《反垄断法》不仅对行业协会提出了促进竞争的要求,而且主要通过第二章“垄断协议”对其进行规范。这同各国或地区通行的立法例是基本一致的,即主要将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作为与政府无关、独立主体的自治行为来进行约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政府培育、退出市场的转型时期,当下我国的行业协会并没有像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形成统一的特点和性质,而是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定显然只是对部分行业协会的部分行为进行了规范。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我国行业协会的行为要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整,就必须对我国的行业协会进行分类考察和研究,而不是作为统一的集合概念来讨论;同时,应当从更为全面的角度和层次,结合《反垄断法》的其他规范(如对政府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 和原理来进行合理解释、综合分析。


  

  《反垄断法》要对我国行业协会进行分类考察、全面规范,必须首先找到一个适合反垄断法规制的分类方法。上述对于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争议,或者说是对行业协会产生和发展模式的界分,可以视为对于行业协会主体本身的分类方式,反映了我国转型时期行业协会的多元性。不过,对于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针对行业协会的行为进行分类,比对行业协会主体本身进行分类更为有效。这是因为:一方面在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中,行业协会本身在不停地从一种类型转变为另一种类型,或者从一些类型中分化出其他类型,其主要趋势当然是官方色彩减弱、民间色彩加强;另一方面,法律对相关主体的调整,乃是通过对主体行为的调整来完成的。[9]由于我国行业协会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其与政府间不同程度的联系上,因此,对行业协会具体行为的分类也仍然要着眼于其与政府间的关联。按照此种标准,笔者将受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业协会的行为分为三类: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意思自治的行为和受政府支持的行为。


  

  对行业协会行为的分类与对行业协会本身所进行的界分,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例如,作为典型的“官办”行业协会,其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较多;民间型的行业协会,其意思自治的行为比较多;而对于各种居中或者中间模式的行业协会来说,其受到政府影响的行为会表现得比较突出。但是,以上这种对应并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类型的行业协会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都有可能进行各种类型的具体行为,而这些具体的行为正是法律所直接关注的对象。笔者下面将结合行业协会“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意思自治的行为”和“受政府支持的行为”这三种不同的行为,分别分析反垄断法的应用和规制。


  

  二、行业协会行使政府权力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行业协会正在行使政府权力,由此而形成的限制竞争行为绝不止于《反垄断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最典型的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业协会是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直接产物,即由原来的政府部门直接改组形成的行业协会,如1993年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所形成的中国轻工总会、[10]中国纺织协会等。它们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事业单位,[11]其下属各地的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也都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12]这些特殊的身份和权力使得这类行业协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家”身份,在很多事件和法律关系中具备了行政法学者所认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其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往往具有行政规章的性质。[13]这些“体制内的行业协会”或者“自上而下形成的行业协会”常常因为其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而被称为“二政府”。[14]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行业协会也有可能因为行使政府权力而成为法律上的行政主体,这主要是通过“授权”过程来完成的。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类型的行业协会因得到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十分普遍,政府对行业协会授权的层次各不相同。对于那些通过法律、法规得到授权的行业协会来说,其自然成为行政主体;而对于通过更低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得到政府授权的行业协会来说,其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其性质属于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而获得相应的政府权力。[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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