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的契约性质,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机构)之间是一种契约安排。虽然仲裁机构(仲裁员)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但其受理仲裁案件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其提供仲裁服务这一义务的接受,且两者之间形成了正式的商事仲裁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契约安排,仲裁庭(仲裁员)运用自己专业的法律技能向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服务。在全球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主的今天,商事仲裁服务作为一种服务行业正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其服务性、专业性的属性和特征也将逐渐被认识清楚。
其次,从商事仲裁本身具有商事属性上看,一般地,基于私人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理由,对财产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这种解决争议的程序显然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存在,需要采取供应或交换服务的途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商事仲裁本身在广义上就是一种商事活动,它以商事方式或手段来处理其他商事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在法律上,商事仲裁本身的商事属性还集中体现在商事仲裁服务合同上,即其在本质上与普通的商事合同并无二致。商事仲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他们是从事商业的主体,这应当是没有疑问的;而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在历史发展中逐渐嬗变,也成为了一个商业主体。[4]仲裁庭(仲裁机构)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争议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就商事仲裁合同的标的而言,则是双方的给付行为,即仲裁庭(仲裁机构)的服务提供行为和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庭支付仲裁报酬、向仲裁机构支付有关组织保障等费用[5]的行为。
第三,商事仲裁具有服务的属性。服务作为经济范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首先,服务主要是非实物形态的使用价值。马克思指出:“一般来说,服务也不外是这样一个用语,用以表示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和每个其他商品都提供给自己的特殊使用价值一样。但是,它成了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的特有名称。因为它不是在一个物品的形式上,而是在一个活动的形式上提供服务。”可见,服务是以活动而非独立于劳动者之外的具体实物形式提供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服务只是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的表现。其次,服务也可能以实物形式加以表现,“有些服务,或者说有些活动或劳动的使用价值或结果,会体现在商品中;另一方面,另一些服务却不会留下任何可以捉摸的、可以和人分别开来的结果;或者说,其结果不是任何可卖的商品。”[6]以实物形式体现的服务,如裁缝、厨师、家电修理工、录像复制服务等,它与生产密不可分。
1977年,学者霍尔(T·P·Hill)提出了服务的定义,即服务是指人或隶属于一定经济单位的物在事先合意的前提下由于其他经济单位活动所发生的变化。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同时进行,即消费者单位的变化和生产者单位的变化同时发生,这种变化是同一的。服务一旦生产出来必须由消费者获得而不能储存。后来的学者们相继扩展了霍尔的服务概念,将服务区分为两类:一类为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另一类为不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进而又将服务贸易的方式分为四种:消费者和生产者都不移动的服务贸易;消费者移动到生产者所在国进行的服务贸易;生产者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国进行的服务贸易;消费者和生产者移动到第三国进行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表现为人或物的国际流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