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仅对侵权致自然人死亡情况下,死亡本身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做规定,而且对侵害自然人其他人格权,其亲属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权益遭受损害而情节严重者,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能就其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例如侵害身体、健康致受害人残疾,其亲属亦会遭受精神痛苦,“在许多国家中,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上的震撼也是具有可赔偿性的,而承认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国家一般也都认为,不仅受害人本人,而且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有性生活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因此,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亦应对自然人因生命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其亲属遭受的身份权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分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财产损害赔偿时规定了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又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样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到底是财产赔偿性质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有的观点认为既是财产损害赔偿,又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赔偿。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一定年限(20年)计算的,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则还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乘以一定年限确定。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那么是赔一个财产性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再赔一个精神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还是只赔一次?这在司法实践很难操作。因此,在侵权立法中对此应予以明确。
(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
关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在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如希腊法在其民法典第932条第3句中规定,补偿仅针对‘死者的家属’,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请求权人规定为所有的家庭成员并详细罗列了其顺序,另外一些法律制度甚至还毫不犹豫地对非婚姻生活伴侣给予了补偿。法律所要求的仅是与死者紧密和稳定的精神上的关系,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受害者的旁系亲属。”[7]依《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无亲属关系的人,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行为人有造成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故意;(2)第三人必须在现场目睹事件之发生;(3)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无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亦得请求;(4)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则需证明精神上损害产生身体上损害时,才可请求精神上损害。”[8]可见,依各国民法的不同规定,因人身伤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主要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确定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多数国家直接依据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亲密程度确定,有的则依据亲属与损害事实发生的关联性确定。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也各有不同。在美国法上确定受害人的亲属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与确定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人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是不同的,后者必须是因精神上的损害产生了身体上的损害时才可提起,对其亲属则没有这一要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第195条所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限于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对其他亲属和亲属关系以外的人则无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可见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对受害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因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允许。这样近亲属范围以外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的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侵权法,规定若第三人处于损害事件发生的现实危险中,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上损害的,该第三人虽然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