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波段宽度理论,也可以回答了
宪法解释既然没有超越实定
宪法秩序又如何有实现价值进入规范的可能。宪法规范的开放性结构,使得并非所有内涵都已经明确化,在波段宽度范围内尚存在意义暗区或法律漏洞,将之予以明确化的同时,相关价值也得以进入规范。这类情形下的解释活动,又被称为法律内的法律续造,根据拉伦兹的观点,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毋宁应视其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 这类活动“广义而言亦运用了‘解释’的方法”,[28] 仍属于
宪法解释活动的范畴。我国《
立法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两种情形: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关于法律解释的两类适用情形对于
宪法解释同样是成立的,虽然我国尚没有出台《
宪法解释程序法》或类似法律,但关于法律解释的此规定可以作为
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判断行使
宪法解释权之情形的重要参考。这两类情形中,前者包含了狭义的解释以及部分续造情形,后者则基本上属于法适用者的续造活动。由此可见,
宪法解释活动的功能远非单纯的说文解字,它还是价值进入规范的一种方式——一种不可由
宪法修改等其他变动方式完全取代的重要方式。
五、代结语宪法规范没有穷尽随着社会发展需要进入规范的所有价值,这就存在一个
宪法发展与完善机制,“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是该机制所考量的核心问题,这体现了宪法学的开放性,也是
宪法之宽容精神的题中之意。
然而,对于“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笔者在本文中与其说试图描述或证立某种价值进入规范的途径,不如说是反思了宪法学在对待这一问题时所应持的立场以及思考的角度,即它并不构成宪法学的常规问题,而是在穷尽规范内之价值仍无法证立宪法规范以解决
宪法问题的情况下需面对的特殊问题。在这个特殊问题内部,价值进入规范仍存在多种方式,其中也包含了通过
宪法解释活动将那些随着社会发展已形成的价值共识渗透到规范中的进入方式。虽然
宪法解释活动不是价值进入规范最主要的方式、更不是大规模的进入途径;但这种无声润物式的进入方式,于一个具有正当性的实定
宪法秩序中,应成为各种进入方式中的优先选项,也是宪法学所关注的主要选项。其他进入方式的喧宾夺主,于实践,将程度不等地危及
宪法秩序之安定性与权威性,于理论,也溢出了宪法学的基本立场。
至于如何判断一项价值可否进入规范,价值进入规范的具体程序、尤其是
宪法解释程序或
宪法审查程序等具体问题,以及价值进入规范后如何理顺其与已有价值之间的关联等问题,只能留待另一个话题去探讨。
【作者简介】
郑磊(1979-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