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范让位于现实”的可选途径中,规范行为与非规范行为的划分并非绝对,只是根据
宪法变动对于实定
宪法秩序撼动程度之不同而作的定性式分类,其边界并非如楚河汉界般清晰。例如,
宪法修改这种变动方式正是处于两类情形的交界处,既具“突破现行
宪法”的面向,又具有按照现行
宪法所规定的修宪程序并不逾越实定
宪法秩序中的“基本架构”的面向;[21] 它对实定
宪法秩序的撼动程度是相对的,较之于“更替现行
宪法”的制宪行为,它更有利于
宪法的稳定性;但较之“围绕现行
宪法”的释宪行为,它则表现得较不利于
宪法的稳定性,当频繁修宪乃至逾越修宪释宪之界限的修宪行为出现的时候,尤其如此。
较之于前述各类非规范行为引发的
宪法变动,总体而言,通过
宪法解释或
宪法审查活动实现的
宪法变动所具有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第一,每次通过此种进入方式进入规范的价值,一方面在数量和规模上是有限的,另一方面通过此种方式进入规范的价值,与已存于规范内的价值和价值体系具有较大的契合性。第二,这种进入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价值实现了通过一种细水长流式的方式进入规范,就每次
宪法解释活动或
宪法审查活动而言,通常没有对实定
宪法秩序产生较大程度的震动或者说避免了更大程度的震动。法的安定性作为“拉德布鲁赫公式”(Die Radbruchsche Formel)中的首项价值,虽然不能成为较大程度地克减正义以及合目的性两项价值的借口,但作为一项起码的前提性要求是不容质疑的。这对于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尤其重要;而对于转型时期的
宪法,其安定性由于更容易被危及,因而需受到更多的关注(但未必是固守)。就时代特征而言,我们正处于价值日益多元化、流动化的转型时期,但毕竟已经告别了季风骤雨的历史时期并努力杜绝再一次的陷入。相对应的,在
宪法变动形态上,应实现从通过非规范行为过渡到通过规范行为实现价值进入规范;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价值通过
宪法解释或
宪法审查进入规范的方式的上述两个特点,恰恰构成了契合时代课题的优越性。
回顾共和国成立后的历次
宪法变动:1975年、1978年与1982年出现过三次全面修改式的
宪法变动,全面修改也构成了现行
宪法通过前主要的
宪法变动方式;自1982年以来,部分修改已取代了全面修改成为
宪法变动的主导形态,这是因应时代课题的一项重要变化;而进一步实现以
宪法解释为主导的
宪法变动形态,同样是出于当下时代课题的要求。然而,如韩大元教授恳切地指出,当对激烈的规范与现实的矛盾时,过去我们主要依赖于(或习惯于)修宪权的运用,这种“重修改轻解释”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
宪法思考方式的封闭性与教条性,以及轻视规范的宪法认识。[22] 面对许多需要运用
宪法解释权解决的
宪法问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没有充分地行使
宪法解释权,或者说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23] 这与
宪法解释程序的缺失以及对宪法典的解释技术的落后也是有关联的。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现行
宪法经历了四次修正案,虽然每次修正案对于
宪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
宪法解释的缺位甚至影响到了
宪法修改的意义。针对这种状况,明确乃至重申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这两项最为常见的
宪法变动方式之间的分工,是必要的。面对规范与现实之间冲突,
宪法修改或
宪法解释的有权主体,不分情形的依赖于修宪或释宪都是不合理的,而应该对相关因素进行权衡。笔者认为,这些权衡因素包括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