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立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的基本上是一种封闭式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模式,在不获取保护区任何资源的情况下,投入大量资金对保护区进行保护,其结果是负担较重而收益较低。目前,各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发展都在向开放式管理转变。保护区兼具资源属性,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自然保护区内涵较泛的发展中国家,加之中国自然保护区运营资金缺口很大,因此在中国现行的保护区管理评价指标体系里,自养能力是指标之一,将保护区经营好也是管理目标。[5]
目前,我国约有80%的保护区走上以“自养”补不足之路,其中,约有40%参与林业、农业、矿业等开发,约有50%的保护区自行开展旅游经营。[6]但是,这类“自养”经营活动缺少法律的规范,大多数保护区管理机构直接参与经营的同时又不同程度忽视甚至排挤当地社区的利益,以致周边社区未能共享这种开发利益,使居民在管护上的主动参与性大大降低,更激化了保护区在管护时与周边社区及政府的矛盾。因此,应当完善法律,在自然保护区的可经营地带允许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规定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特许经营商应保证社区居民的优先就业,在经营中应让社区居民参与到产业经营中来,调整经营收入的分配状况,并适时地对社区开展职业培训、技术扶持、小额信贷等,使得社区能真正从保护区的经营中获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社区居民成为保护区日常管理的力量,才能减少社区对保护区资源的破坏。
(五)建立符合自然保护区社会经济条件的磋商机制
磋商机制是介于行政机制和市场手段之间的机制,是指区域政府之间、行政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平等协商,各自表达和妥协自身权益,以达成某种机构和制度的安排。[7]磋商机制应包含多个层面。首先,在自然保护区,国家、省级和保护区三个层面的生态保护行政磋商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它是实现区域间公平的手段。通过该机制的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形成良好的国家、省级和保护区三级行政磋商机制,可以确立自然保护区的政策框架,安排生态保护资金、技术和人员。其次,需要来自社会主体的自我认同。如果一个社会的公众对国家法律的运行漠不关心,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就得不到良好的运行,或者法律的运行就隐藏着很大的危机。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的法律制度能否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区居民的认同并自觉遵守。因而,吸收当地居民广泛参与,建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公众参与和磋商机制,建立政府与社区之间的对话交流机制,建立重要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交流和对话机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基本权益,吸收其参与可能对其有影响的生态建设项目和相关的环境执法活动,才能使法律得到普遍的认同和有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