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者强调在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难以明确做出解释与限定,适宜在不同的单行法中根据情况做出相应界定。例如,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具体解释,只是在涉及到征用时,强调了“不得基于商业目的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的内容。[11]其反对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的主要理由是:(1)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
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指社会的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同时,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2)公共利益内容的发展性。它是一个开放的、不可穷尽、类型繁多的概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3)公共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它由判断利益内容的主观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所决定。无论进行何种分类,都不能通过列举完全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4)公共利益层次的复杂性。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同的层次,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12]
我国立法机关于2006年6月就公共利益是否在物权法中做出明确规定等问题专门举行了立法论证会。在论证会上,就是否在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解释,反对者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和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做出统一规定。[13]
最终,官方负责物权法起草的机构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反对者的主张,提出了“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的建议。[14]
笔者亦认为,由物权法承担起对公共利益做出详细而又具体解释的重任,超过了物权法所能够承受的范围。但是,可以考虑在物权被强制转让的范围内,对可能导致物权强制转让的公共利益做出一个一般性的解释。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被理解是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等方面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即社会的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的生存与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国防事业等社会的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等方面的利益。[15]
笔者认为,无论社会发生怎样的变化,无论在何种领域内,无论一个国家的政策有着怎样的调整,导致物权被强制转让的公共利益均应当有其基本的特征,主要包括:(1)公共利益的普世性。公共利益不应当是某些个人或某些团体的利益,而是涉及任何社会普通成员的利益。例如,为改善教育、环境、卫生条件而强制物权转让,是使凡处于特定环境下的任何社会普通成员都可以受益的举措。(2)公共利益的直接目的性。在判断物权强制转让的前提时,公共利益的存在是明显的而且是直接之目的。准确地说,任何利益都可以直接或间接与社会之公共利益联系上,例如,修建一条公共道路,这在目的上与社会之公共利益有着直接联系,任何社会普通成员均是该公共道路的潜在的直接受益人;如果建立一个商业城,则直接目的是获得商事利益,间接目的会涉及社会之公共利益。笔者经常用的例子是:一个失业者,申请利用自己的房屋开办商店,其直接目的就是追求商事利益以便养家糊口,间接目的与效果是满足了周边人们购物的便利。因此,可以说,任何商事利益都可以通过七沟八叉而与公共利益联系上,但是,直接追求商事目的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产生物权被强制转让的范围之外。当一个主体为追求自己的商事目的与利益的时候,不应当借助于公权力乃至于立法的途径来实现,他只能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通过与物权人达成合意来实现。这应当是物权强制转让不可逾越的规则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