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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公法面前的动摇

  
  联邦宪法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再次重申了官方的立场,该判决认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内涵作为客观标准是在私法中通过私法领域直接掌控的规范为媒介发展起来的。正如新法律必须与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相一致一样,已存在的旧法律也应该在内容上与此价值体系相统一;由其产生的特殊的宪法内涵应归其所有,该内涵从此以后决定对法律的诠释。私人之间的对从受这些基本权利影响的市民法律的行为规范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分歧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民法分歧。即使对民法的诠释也必须符合公法——宪法的要求,被诠释和被应用的仍然还是民法。[5]

  
  德国的《民法典》诞生于二十世纪之初,而《基本法》诞生于二战胜利之后,两者相差了五十多年。在《基本法》诞生之前,民法上的许多概念都存在于一个绝对封闭的空间中,对民事法律概念的理解大多局限在私法的领域内,而《基本法》生效之后,按照该法的规定,民事领域的所有原则和规范只要涉及到基本权利,都必须受到《基本法》的约束。[6]“法院在适用私法规范时,尤其在对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具体确定时,必须重视基本权利。”[7]具体来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中对基本权利的内涵和适用的解释在很多方面对民法概念产生了很大影响,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法规范的发展方向,私法再也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了。《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规定对一些民法概念的解释产生的巨大影响被称为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Ausstrahlungswirkung)。由于德国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宪法属于公私法二元划分体系中的公法,因此它的直接效力限制于公法领域,对于纯粹的私法领域的事项则只具备间接影响,因此德国法上的“辐射效力”是一种间接效力。[8]

  
  在本案中,州初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826条[9]作出判决,认为吕特的封锁禁令造成了哈兰的电影无法在影院上映,侵犯了公民的经济利益权,该项权利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因此要求吕特停止封锁禁令,并补偿损失。吕特不服,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宪法诉讼,宪法法院认为该案件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法律错误,但是州初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民法规定在内容上通过基本权利规范受到影响,以至于这些规定不再支持这个判决时,这种介入可能会侵犯基本法第5条第2款第1句赋予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而在民事判决中,法院必须遵循基本法的精神,对民法作适当的解释和适用,必须将民事权利置放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语境中才有意义。而在本案中,哈兰滥用了自己的言论自由权,而吕特正确行使的言论自由权却被限制,“通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会出现这样的危险,公民可能会通过他在公共领域的言论受到影响,并且对集体的重要问题的发表公开意见的自由得不到保障。”据此,宪法法院判决如下,“州法院在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审判时,对言论表达自由这项基本权利的特殊意义存在认识错误,导致了其与他人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州法院的判决建立在对基本权利规范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之上,因此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赋予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因此被撤销。”[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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