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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首先,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即担保制度的目的并不要求设立担保的债权一定可以足额清偿。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手段,使债务人负担之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某种物权的方式使债权人得到—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担保物制度第二层次的利益,而不是担保制度本质出发点。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于债务人主观的价值愈大,则担保之效用亦愈显,虽其价值甚小或绝无,亦不妨为担保[5]。因此,重复抵押,虽然极有可能造成位次在后的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得不到足额清偿,甚至于抵押权利益完全落空,但只要债权人在明知此种制度所带来的后果仍选择此种制度,就足矣。因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在正常的经济生活氛围中,债权人选择这—重复抵押之制度,甘居次位,其实债权人也是作过认真考量的。比如,已考虑到债务人可以履行债务,或者已考虑到抵押之价值会随着因地少、房屋的需求量大而升值所带来的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提高。

  
  其次,重复抵押本身并不违反物权排他性原则。物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性,因此在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存在。重复抵押虽为同一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由于重复抵押权有位次之先后的区分,在抵押权实现时,是先让位次在先的抵押权享受优先受偿权,待位次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位次在后的抵押权才可以实现。因此,重复抵押与物权的本质性特征是协调一致的。

  
  第三,重复抵押不论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还是不加以规定,在客观上在所难免。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越出余额部分。”倘若债务人将其已抵押购产之余额再行抵押,是为法所肯认的。但是我们知道,任何个人及法人的财产额之确定,仅限在某—时点上,在此时点前,抑或在该时点后,同一财产之价值是断然不同的,这是财产价值始终处于随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使然。一旦在设定余额抵押后,财产价值大幅度下滑,使得原抵押担保债权后的余额荡然无存,甚至于原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均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保证,余额抵押权是无效呢?还是继续有效。如若作无效处理,不仅对余额抵押权人不公,让余额抵押权人独自担负了市场带来的风险,而且我国担保法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如若余额抵押权仍继续有效,其赖以生存的余额确已不存在了,岂不是陷入两难境地。因此,客观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利益的冲突,需要立法者选择一个能满足客观需要,而又能切实解决问题的制度。重复抵押的允可使用便能将上述矛盾予以解决。

  
  第四,有关一物数押,要解决的问题不外乎,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位次问题,而此问题研究及实务做法均有较为妥当的预设方案,比如,登记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先实现,在后的抵押权在前位抵押权消灭后依次升进实现。同时登记的抵押权,则实现抵押权时无先后之分,为同时实现同等受偿等等。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实质上隐含了重复抵押,只不过额外附加了一个本不应附加,也无需附加的条件。因为登记设立在后的抵押权根本不会危及登记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抵押权人)之同意有什么意义呢?因此,我国制度物权法时,首先要解决的即是在物权法中的明文规定的方式将重复抵押确定下来,纠正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三十五条多余、界定不清、欠操作性、与实际生活不相符之内容,完善和丰富我国抵押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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