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托人责任的意义
问题点很多,但是这里仅围绕“限定受托人的责任是在信托风险管理中的应有之义”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这也与在一般的信托中受托人为什么要以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有关。
在传统的信托中,受托人之所以用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在信托对外交易时,信托财产不具有法人人格,这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受托人成了交易的主体。不过,除此之外,由于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因信托治理规则的灵活性而产生的风险就能被包括在内,这种意义也可以说是存在的。换言之,为了使信托事务得到妥当运行,信托所采取的治理结构比公司等更灵活、更简单。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不过是确保信托事务得到恰当的处理。在这种意义上,虽然对受益人和信托债权人来说,都是不安定的因素,但是要把这一风险包含在内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也是基于受托人的资质。因此,在除了这些资质的要求之外,再加上受托人的个人固有财产来承担责任这样的组织结构,可以算得上是为了信托事务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担保了。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如果受托人以不恰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信托债务,事后还可以从信托财产追偿,一旦规定了必须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考虑要承担这些责任的受托人而言,就有了抑制以不适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从而导致信托债务发生的效果。于侵权行为债务之下,这一问题就更严重。假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因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若不让受托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值得担心。正因为如此,对于侵权行为债务,即使在限定信托的场合,若受托人有侵权法上过失,就不能免除其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这是非常重要的。[22]这种受托人责任的功能,不仅在侵权责任的场合是如此,在交易上的债务的场合原本也大致是这样的。
五、今后进一步的理论发展
在《信托法》的改正之时,需要探究的信托基本观念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原应该花更多的时间进行讨论的,不过最近的立法状况已不允许进行如此长期的思考。人们已经批评法制审议会的审议花了太长的时间。实际上,迅速地应对切实的社会需求是必要的。但是,理论上的问题也需要进行充分的讨论。在这样的相互紧张关系中,并不能因为立法已经规定了就停止讨论,相反,需要在理论上继续对立法似乎已经解决的问题进行批判性的讨论,这对法律的发展乃至信托法的发展都是不可欠缺的。
【作者简介】
能见善久,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教授,日本信托法学会理事长,日本私法学会理事长。日文原文载于《法学家》杂志,No.1335(2007.6.1),有斐阁。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本文的翻译得到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高庆凯君的大力帮助,在此谨致谢忱。
【注释】能见善久:“
信托法改正和
信托法理”,《金融》711号(2006年),第3页;能见善久:“
信托法的意义和课题”,《信托》230号(2007年)等。
四宫和夫:《
信托法》(新版),有斐阁1989年版,第79页。
同注2引书,第80—81页。
例如,规定了关于受益权转让的对抗要件的第94条,关于受益债权劣后于信托债权的第101条和关于受益债权消灭时效的第102条。
为了不显得过于学究气,下文中涉及“要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的时候一律翻译成“信托财产”——译者注。
同注2引书,第91页。
能见善久:《现代
信托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23页。
在年金和其他的信托中,在信托财产不足以达成信托目的的时候,委托人有追加信托财产的义务。这也是类似的问题。
在民法上作为要物契约的消费借贷中,也有人主张需要承认诺成性的消费借贷。不过,在这种场合,一般而言是出借人产生出借义务而借贷人并无一定要借贷的义务。因此,诺成的消费借贷的实质是消费借贷一方的预约。来栖三郎:《契约法》,有斐阁年1974年版,第257页。
《
信托法第二次重述》§74。
《
信托法第二次重述》§74,评论a。
新井诚:《
信托法》(第2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34页。
四宫和夫:《信托的研究》,有斐阁1965年版,第142页。之后,从承认信托财产是目的财产的性质的立场出发批判债权说的阐述,参见同注2引书,第64页的注(一)(a)。
最近的作为支持“债权说”立场的学说,参见同注12引书,第53页;道垣内弘人:《
信托法理和私法体系》,有斐阁1996年版,第223页。
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人(若有物的时候就是物的所有人),因此,这一处分即使是构成违反信托也应在原则上是有效的。这一观点过去是很强有力的。参见同注2引书,第252页。
不过,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名义财产这一点之所以具有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的意义,是因为对于相对人而言,有时可能不清楚该处分行为是否是为了信托而进行的,因此不知道该财产是信托财产,若信赖该行为是为了受托人自身的行为,该信赖就有加以保护的必要。在知道对方是信托财产的场合,是否应当基于代理交易中保护相对人的理由加以保护,还不明确。
新《
信托法》第
27条,还把“当该行为的相对人,在进行该行为的当时,知道当该行为是为了信托财产而进行的行为”作为撤销权发生的要件。不过为了简单起见,这里不讨论这一点。
同注7引书中的第155页中论述了这种基准的合理性。
就代理人的(包括法人的董事)的权限滥用的类型,参见最判昭和38.9.5民集17卷8号,第909页;最判昭和44·4·3民集23卷4号,第737页。学说上的说明是,在相对人有恶意或者重过失的场合中,法人可以主张代理人的行为无效。四宫和夫/能见善久:《民法总则》(第7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176页。
信托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能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观点,英美传统的
信托法中并不存在,该观点是在美国的统一信托法典等,在最近的
信托法改正中最先引入的观念。
中西英人:“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限定”,载《
信托法研究》20号(1996年),第53页。
新《
信托法》第
224条,虽然把限定责任信托中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限制在“恶意和重过失”的场合,不过这是信托事务处理上的过失,也就是说是对信托财产以及受益人关系上的关系而言的;在对第三人进行侵权行为上的过失的时候,即便只有轻过失也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