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

  

  这一点几乎没有受到批评,原因在于:在现行《信托法》第31条中,对于能登记或者注册的财产,只要信托进行了登记或者注册,相对人即使是善意或者无过失都可以撤销,若这样一体地考虑,就信托中受益人保护的全体而言并不亚于代理。不过,在新《信托法》第27条中,即使是对能登记或者注册的财产,虽然也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以及重大过失(这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是很明显,信托中的受益人和代理中的本人所得到的保护相比被弱化了。这种方向对还是不对呢?最终的结论是,必须在各种各样的场合中对各种各样的权限外行为中的交易安全的法理进行比较研究,在日本,有过分强调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有必要和受益权保护的方法联系在一起进行讨论。


  

  四、受托人的对外责任


  

  (一)限定责任信托


  

  所谓限定责任信托,是指包括信托交易上的债务和侵权法上的债务之全部信托债务,不是由受托人个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而是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承担履行责任的信托(新《信托法》216条)。这是顺应实务界的强烈愿望而增设的条款。虽说限定责任信托可以归类为特殊的信托,不过限定责任信托对信托理论的影响不小。


  

  传统的信托对外交易,利用受托人的信用,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信托的行为人是法律上的受托人,信托债务是以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以信托频繁地对外进行交易(特别是在商事信托中),而且其交易额变得越来越大,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在从信托财产求偿无法得到满足的时候等)。而且,由于信托对外交易是为了信托的利益,毋宁说,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受托人仅仅是从保证人的立场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观点逐渐成为有力说。最初,现行的《信托法》并不是以英美的家事信托为信托的典型,而是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外进行活跃的交易的所谓商事信托为典型而制定的。所以,对于信托债权人,除了受托人的信用,重要的是信托财产。职是之故,设置了信托债权人能对信托财产直接强制执行的制度(现行《信托法》16条)[20]而且,在信托实务上,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时候只是遵从指示权入的指示等进行被动地管理的时候,就可以排除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责任,而尝试限定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责任。[21]但是,在由受托人原则上承担债务和责任的现行信托法之下,为了把受托人的责任限定于信托财产,受托人只能和信托的债权人进行个别的交涉,缔结特约。之前的问题还一直是认可受托人和信托债权人之间特约的效力的问题;而作为一种制度的限定责任信托则认可了受托人不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的信托类型。和责任限定的特约的意义不同,这和理解信托是怎样的制度的这一基本问题相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