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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

  

  此次新《信托法》的规定变得详细具体,也许四宫博士所主张的信托法理作为法律解释指针的情况会随之减少。例如,必须通过演绎“受益权的性质论”来解决的问题会相应减少。[4]但是,如前文所述,像“信托财产的实质法主体说”以及“受益权的性质论”这样高度抽象的理论并非就没有意义了。无论法律规定如何详细,不追溯到“信托是什么”就无法解决,或者至少是不能恰当解决的问题仍然存在。本文要讨论的就是在新《信托法》下,与信托理论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信托契约


  

  (一)诺成性的信托契约


  

  在修改前的《信托法》下,就存在关于什么是信托契约的讨论。四宫博士认为,若把信托契约看作使信托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那么为了使信托契约成立,处分行为(把要成为信托财产的财[5]向受托人移转)就是必要的;相反,若是把信托契约当作是使信托关系朝着发生的方向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就无需处分行为。[6]所谓“使信托关系发生”,是指适用信托法,从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使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等发生。如此看来,根据四宫博士的观点,在使信托成立的信托契约中处分行为是必要的。


  

  与此不同,新《信托法》所采的立场为:仅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以成立信托为目的之契约,便可成立信托(根据四宫博士上面的表述,是指“信托关系成立”),在此时间点还没有把信托财产向受托人移转的必要。采取这一立场的理由是,在信托财产移转以前就有必要让受托人承担忠实等义务;在受托人利用和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取得利益之时,就应让受托人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7]但是,另一方面,仅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信托组织结构的合意,如果在信托财产还没有移转的阶段主张信托成立,受托人就有可能请求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例如,缔结土地信托契约的受托人就可以向委托人请求移转土地的所有权。[8]这对受托人而言虽然是有利的,但是信托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委托人(在自益信托的场合)以及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不能追求自己的固有利益,因此,承认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恰当还是一个问题。在这种意义上,这里存在着和信托的根本相关的问题。


  

  (二)关于委托人的义务


  

  换个角度来看这一问题,即,在诺成性质的信托契约中,委托人的义务是什么。这基本上属于对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意而成立之信托契约的解释问题。在信托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委托人负有移转信托财产这一明确义务,其效力就应该能得到承认。在诸如年金信托之中,在信托成立之后始生这一问题,不过,使委托人负有追加信托(财产)义务也是有效的。如上所述,若其目的明确,即便在信托设立的阶段也应承认委托人有移转财产的义务,据此,受托人就可以请求委托人移转财产。在这样的情形下,兼为受益人的委托人,有时也能以受益人的身份解除信托契约,不过这是另外的问题。而进一步的问题是,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的义务在契约中并不明确的时候,一般情况下该如何考虑呢?作为提前得出的结论来讲,在通常的信托契约中,可能不应承认这种委托人的财产移转义务的内容。若委托人有义务移转信托财产,受托人就可以针对拒绝履行的委托人提出强制现实履行的要求和追究其债务不履行责任;而且,在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不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受托人因准备接受信托而支付的费用),而且似乎也应该支持履行利益的赔偿。不过,这种结论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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