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制度,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团体诉讼体现了国家对民间社会团体在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和大规模侵害方面的作用。由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再加上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即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也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或者说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滥诉和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容易被各国立法机关所接受。近年来,团体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发展很快,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宽。我国台湾和日本分别在2002年和2006年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团体诉讼的生命力。
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即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侵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因而,近40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所关注,批评和争论意见不多。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这个期间内,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引进了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我国大陆确立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引进了团体诉讼,扩大了选定当事人的适用范围。特别是近年来,一向对规模化群体诉讼持排斥态度的欧洲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也出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例如,在欧盟的推动下,欧洲国家基本普及了团体诉讼,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宽。瑞典等国家确立并开始实施集团诉讼制度,不少国家正在进行集团诉讼方面的立法。德国刚刚完成证券领域的示范诉讼立法,并打算在使用效果良好的情况下将其推广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