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欧洲委员会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应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欧洲委员会中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文件同样也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指出预防性措施应与其目标相关联。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对潜在危险的彻底禁止可能是不适当的,而在其他一些情况下,彻底的禁止可能是对于危害的唯一回应。而且抵制危险的措施应包括有可能对环境和资源保护更少限制的相关选择。[22]除了欧洲委员会适用比例原则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限制外,一些国家也确立了利用比例原则来限制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例。例如,德国行政管理法规定,比例原则在限制行政措施范围方面起到了主要作用。并规定这些限制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预期措施应服务于公众利益;(2)措施必须适合于既定目标;(3)措施应是必要的,不存在对个人自由更少限制的其他合理选择;(4)措施和既定目标应相互适合。
2、成本收益分析
在经济学上,所谓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指将某项经济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成本与收益归纳起来,并利用数量分析方法来计算成本和收益之间的比值,从而判断该经济活动是否可行。在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会涉及外部性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效率是相对的,其不可能成为管理的唯一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可能不符合经济效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是没有价值的。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中的成本收益分析不是一种简单经济学上的计算,而是一种表明危险状态的方法。然而,风险预防原则所面临的风险不仅是临时的危险,而且是目前的活动所造成的在未来几十年或是几个世纪都存在的危险。有学者建议,有必要对未来环境价值打折扣,正如对未来的花费和收益打折扣一样。而货币化和折扣率都是关系收益和花费得以准确评估的关键因素,而对这些成本收益分析中细节的确定不仅需要管理者有较强的责任心,认真加以审查,而且需要公布于众,交于公众进行讨论和审定。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然而,很多危险不仅产生了货币化的花费和收益,而且产生非货币化的花费和收益。对于这些非货币化的花费和收益,成本收益分析不可能进行准确的评估。而且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货币化,也不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通过同一标准来衡量,如人类健康、环境质量和生态系统等,都应以不同的方式来衡量。另外,很多东西的价值是不可以计测的。同时,成本收益分析也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鉴于对风险预防原则适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存在一定操作上的困难,很少有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应适用成本收益分析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限制。
(四)风险预防原则作为规制原则对行政规制行为的辐射:以环境法为例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是1979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真正进入法制阶段,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建立的开始。但是随着近20年来环境恶化日益加剧,国民的环保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修改被提上议事议程。
《
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
环境保护法》第
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污染防治领域,缺乏自然保护方面的原则规定。从这一偏向,我们可以看出《
环境保护法》重视的是一种后果上的治理,虽然在法条全文有18处“防治”的字眼,这里所提及的预防是一种后果上的预防,而并不是风险预防。由于环境损害,特别是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是一个缓慢的演变过程,在短时间内将破坏后果显现出来。然而,对于这种环境破坏,我们必须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一旦破坏,将永远也无法恢复。其次,整个《
环境保护法》都在追求一种结果控制,即只要针对会产生损害结果的污染行为进行防治,对于风险的存在基本上没有涉及。在这方面主要表现在环境责任方面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实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产生后果为前提。然而,我们知道,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影响潜伏期间比较长,如果必须要有损害后果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之下,显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