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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权利质押属于更为特殊的物权变动。原来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基本上没有建立符合法理的制度,而物权法明确规定权利质押必须贯彻公示原则。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式,有权利证书的交付(第224条)、权利质押登记等等(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从这些规定看,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均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如果权利质权的设立没有交付权利证书或者没有进行相关登记,法律认定权利未设立。这些规定,和1995年担保法相比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物权法在这一部分对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规定也很有探讨的意义。从立法可以看出,物权法在动产物权变动方面,规定的公示方式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方式并存。从这些不同的公示方式可以看出,其背后都存在着当事人物权行为的因素。因为这多种公示方式都是遵从着民法社会的基本规则即意思自治原则而发挥作用的,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就是当事人通过这些不同的方法,推动着物权变动的实现。


  

  2.在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公示方式只是物权进一步处分的前提条件


  

  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论在哪一种立法体例中,都遵守原始取得的基本规则,认可物权的变动在公示之前生效。我国物权法对于这些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也符合原始取得的一般立法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依据公共权力、继承、事实行为等发生物权取得或者消灭的,物权的变动自这些法律根据成就的时候发生效力。但是如果权利人希望进一步处分其不动产物权,则必须先将其权利纳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第31条)。这一规定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依此规则,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得出一个结论:如果权利人并不希望进一步处分其物权,权利人可以不将其权利纳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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