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户外运动侵权的法律风险和免责问题研究:兼谈对中国的借鉴

  
  3.2 “李炜案” [17]

  
  天津山友李炜在本单位委托他人组织的拓展训练穿越某自然风景区时,被山间滚落的大石砸中身亡。其家人以管理不当为由将组织者告上法庭。法院认为,作为组织拓展训练的专业公司,承办组织者对于景区道路应当知晓,且训练前未通知有关风景区而擅自在未开发景区组织活动,应当对李炜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委托方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培训事宜,因此没有出现所谓的免责条款和风险自负问题。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确实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参与者在穿越未被开发的山路时也应当预见到有关的风险,这种风险可以说是登山探险活动内在的固有风险。把主要的责任都推卸到组织者身上确实有些不妥,毕竟参与者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户外运动组织者在组织有关活动前应当与参与者签订明确详细的书面合同,对其中的风险问题和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以此来最大程度地规避自己的责任。

  
  3.3 “孙某案”[18]

  
  2007年3月,郝先生在网站发贴组织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明示责任自负。孙某报名参加,在活动中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父母将郝先生等告上法院。法院认为,郝先生等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先生等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法院没有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是对组织者的责任以及户外运动的固有风险及其负担进行了说明。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对免责以及风险问题进行规范,但是组织者的网络发帖足以构成一份有约束力的协议,这种做法又比前两个案例中的组织者前进了一大步。

  
  综合分析前述三个中国法院的判决,较早的“中国驴友第一案”判决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而且没有涉及风险自负问题;“李炜案”判决仅仅对组织者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析,也没有涉及风险问题;而审理“孙某案”的法院则全面解释了户外运动中的风险和免责问题,组织者没有任何责任。前两个案例都裁定组织者负有最大的过错责任,后一个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免责声明裁定组织者无责。虽然这只是几个公开披露的典型户外运动案例,但其中也似乎预示着一种趋势,也即户外高风险的运动参与者应当预见并承担潜在的风险责任,尽管其在中国的适用可能会遇到某些法律上的障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