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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三、“自己责任”不等于放任自流——完善离婚登记立法之思考


  

  (一)有条件地规定离婚考虑期。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离婚申请审查期的原因是立法者认为,申请离婚登记首先要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形成的过程中,当事人已对离婚问题进行了反复考虑,离婚申请审查期显得多余。另外,离婚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私事,当事人一般不愿意将个人婚姻问题搞得满城风雨、人人皆知,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就不必调解了。起码不需要留出专门时间进行调解。[8]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与一般的社会关系不同,一方面,它是一种相当重要的身份关系,其深度与广度是其他社会关系无法比拟的,它的建立和解除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当事人会相当慎重,反复考虑;另一方面,婚姻关系的密切性和情感因素又使得当事人极易感情用事,他们甚至会因为一语不合,一拍即散。所以,实际上,婚姻当事人在离婚之前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经过反复思考,反复协商,确已下定离婚决心者,另一种是未经认真考虑,在气愤之时,甚至是匆忙之间做出了离婚的决定。对于前者,当然可以当场办理离婚登记,使当事人可以尽快解除不幸的婚姻。但对于后者,则应当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因一时意气用事,轻率离婚而造成其后的痛苦。


  

  因此,对当场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应设立前提条件。婚姻登记人员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和调解,经审查调解后,确信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可以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如经审查调解后,认为当事人属于意气用事,尚未考虑成熟的,也可以不当场予以登记,给当事人一个月的考虑期,考虑期后,当事人仍然坚持离婚的,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规定离婚考虑期可以使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认真的、冷静的考虑,确保当事人对离婚本身及因此而产生的各种后果都能够充分地理解并能够承担协议中规定的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离婚考虑期是大多数允许协议离婚国家的规定, 但考虑期间的长短规定不一,如俄罗斯规定为1个月,瑞士规定为2个月,法国规定为6个月。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立法传统,笔者认为,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1个月比较符合国情。


  

  (二)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适用登记离婚程序。在离婚过程中要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他们能够享受到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就应当在立法中充分考虑到子女无权的状况,对他们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于子女而言,生活在一个父母双全的幸福家庭,当然是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环境,但当父母处于极度不和谐状态,婚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时,离婚对父母而言可能是唯一的选择。但对子女来说, 他们是无助的,他们的命运掌握在父母的手中。这时,他们需要社会、国家的介入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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