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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第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离婚请求权的行使。一些国家规定,结婚届满一定期限,方可提出离婚申请。虽然各国规定的期限不同,但均在一年以下。《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6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2]荷兰离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规定,结婚须满1年后才能提出离婚。


  

  第二,设立离婚考虑期。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考虑期方可正式进入离婚程序。如《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指出其申请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提出。如在考虑期届满后6个月内未重新提出申请,该共同申请即失效。比利时、奥地利、瑞典规定的考虑期为6个月。《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3款规定: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并发给离婚证明。[3]


  

  第三,双方须无未成年子女。《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第272条)。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628条规定,如果夫妻无属于双方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离婚,并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告离婚,该宣告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效力。


  

  在实行协议离婚的国家中,一方面,各国均强调协议离婚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利为原则,并为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作出了各种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各国也都对协议离婚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条件,甚至是限制性条件。这说明,在法律的范畴内,即使是双方自愿的协议离婚,也不可能是绝对自由的,只能是在法律限度内的相对自由。而且,为了确保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尽管协议离婚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适用行政登记程序协议离婚的国家仍然较少,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或适用司法程序的协议离婚,作为与裁判离婚相并行的离婚程序;或只承认裁判离婚程序。他们认为,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对个人、对社会、对国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只有受过法律职业教育,具备专业水准的法官才可以确认身份关系的解除。


  

  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作为协议离婚的一种类型,在条件和程序上与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但需要引起我们关注的是多数允许协议离婚的国家在一般条件和程序之外还附加了一些特殊限制条件,而且许多国家规定协议离婚须经登记机关或法院的实质审查。但我国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改变了婚姻状况证明方式、取消了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对离婚不再作任何实质审查后,只注重了保障离婚自由,没有关切到离婚时家庭中弱势者的权益,对那些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对没有任何选择权利的未成年子女,法律没有规定保护或救济措施。所以,笔者以为,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是自由充分、限制不足。登记离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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