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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判决种类制度的评价与检讨

  
  (七)适用确认判决的若干思考

  
  在此,需要予以成本和收益的考虑:只有当出现“确认无效”的必要情形时,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才是适宜的;否则法院也完全可以当做一般的行政违法撤销处理。坚持确认判决的变通性和补充性的特征,不能动辄适用确认判决。还可进一步思考: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意义到底有多少?

  
  (八)情况判决:一种危险的判决

  
  情况判决属于为公共利益的权宜判决,是一种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相分离的表现。申请人本应该获得胜诉,却为公益而不能获得撤销,属于为公益牺牲。情况判决在事实上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但是却“暗含着国家立法机关运用权力剥夺或者限制原已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内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情况判决制度,该《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先上车,后买票”无疑侵犯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单纯的公益优先论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最终有导致法治主义空洞化的危险。

  
  公共利益本质上是通过提升共同体的利益进而对个人利益的增益,但就此看,公共利益是一种否定性的主张,是抑制某些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理由。公共利益的受益者是不确定的,但通过公共利益所抑制的个人权利则是确定的。公共利益也不同于政府利益,在现实中包括正当的政府利益与非正当的政府利益。布坎南认为政府是一个“经济人”[13],同一个人绝不会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之后,就由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自利者转变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也不能仅仅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谁的损失大就优先保护谁的利益,否则在公平与效率的考量上,明显有重效率而轻视公正的嫌疑。

  
  从法律保留原则来看,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应不应该受到限制、如何限制,应该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决定,而我国却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显然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此外,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寥寥数语:“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都是需要警惕和完善的。

  
  (九)禁止判决:对预期行为的法律评价

  
  法院经审查认为已有的某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行政机关将来不得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或者认定被告行政机关即将作出或正在作出的某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而禁止其作出的判决方式。禁止重作判决是法院在撤销或以其他方式否定违法行政行为后,责令行政机关不得再度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判决。预防性禁止判决。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活动明显违法而禁止其作出的判决方式,即判令行政机关自始不得作出某行政活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干预时间较早,力度较强,需要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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