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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

  

  《信息安全法》中对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行为作了列举:其中包括如下情形:(1)出于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的目的犯罪以及有助于外国实体或恐怖主义集团的犯罪;(2)在加拿大境内或境外进行恐怖活动;(3)通过妨碍公众或私人的服务或系统,以达到对加拿大人民的健康、经济或财政福利、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或对加拿大任何政府部门的运转造成重大的负面冲击的行为(如损害加拿大重要的基础设施);(4)损害加拿大军队的军事能力的;(5)损害或威胁加拿大政府在安全情报方面的能力的;(6)损害或威胁处理外交关系的能力或国际谈判能力的。[22]


  

  此外,受该法保护的信息还包括特殊业务信息和其他“加拿大联邦或省政府正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的信息”[23]。其中“特殊业务信息”是指加拿大政府“正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的”或者如被泄露则可从中推断出的信息,具体包括:(1)关于信息、情报或对加拿大政府提供援助的过去的及现有的秘密来源;(2)在过去、现在或将来成为由加拿大政府提供秘密资助目标的地点、人物、团体或实体;(3)从事上述秘密活动的任何人的身份;(4)军事行动计划;(5)政府保护信息的方法,包括密码与保护方法的缺陷;(6)来自外国实体或恐怖集团的、与上述信息相关的信息。[24]


  

  (四)比较观察的简要归纳


  

  对上述国家信息公开背景中保密制度和“国家秘密”范围的简要考察表明,信息公开与保密制度相互影响,此消彼涨。国家秘密是保密制度的核心问题,如果国家秘密概念过于抽象或不确定,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在这些国家主要表现为两种路径:第一是确立信息公开的默认原则(presumption of openness),即“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第二,在这一原则基础上,对于包括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具体、明确的列举,从而抑制官员的宽泛裁量权。


  

  三、我国法律中的国家秘密


  

  我国保密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构成。我国的保密文化传统上根深蒂固,保密与公开的关系失衡。公民和公务员负有大量“保密义务”,知情权和信息公开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重视,更遑论制度上的有效落实。这集中反映在国家秘密概念界定的模糊性和范围的宽泛性等方面。


  

  (一)国家秘密的界定和范围


  

  规定国家秘密范围的现行法律是《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在第二条首先界定了国家秘密的概念,即“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并在第八条中作了具体列举即“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同时规定:“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25]


  

  国务院制定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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