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1986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显然受到了1982年
宪法的影响,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仍然持鲜明的否定态度。从这个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虽然在位阶上仅次于
宪法,但是其内容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通过,该法的一大亮点在于不提及国家财产高于一切,而是提出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私有财产平等保护,集中体现在第
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然而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太过宽泛,另外,在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各方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意见分歧较大,使得我国物权法最终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突破。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见,
物权法并没有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指引和依据。
可见,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来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因其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土地制度,是民事法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的。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利用予以规范,其中第
二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上述条款属于该部法律的总括性规定,1988年修宪后,
土地管理法作出相应的修订,在第
二条中增加“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然而,其后的条款似乎并没有秉持这个原则,于是出现了有违这个总括性规定的条款。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上述条款实际上明确限定了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而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权利予以剥夺,除非是兴办乡镇企业或村民建设住宅并且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并且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于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受到了法律紧紧的束缚,集体土地必须经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方可进行建设。
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
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被仅仅限定为国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