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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法的基本问题

  

  首先,从制定机关来看,《证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刑法修正案,在不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前提下,在《证券法》、《公司法》中制定部分证券犯罪条文本也无可厚非。实际上,英国式犯罪立法就是散见于各法律中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刑法法律也是可以规定部分罪刑条款的。从刑法的渊源来看,这类条款本可以形成附属刑法规范。若是行政法规,从现有的立法权限划分来看,还不能附属该类的刑法规范,仅能具体规定有关的证券概念和行为,并成其为刑法规范的部分内容。


  

  其次,从文义来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含义不甚明白:第一,可能指该条文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构成犯罪,并因此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也可能指该条文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因此就能构成犯罪,还需要刑法的确认。第一种理解正是前文所提到的证券法规与刑法相冲突或脱节等观点的基础,而第二种理解是通说的观点。


  

  笔者以为,前述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尾的证券法律条文,起码缺少法定刑的规定,还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罪刑规范,只是表明立法倾向的宣示性规定。亦如前文所言,《证券法》抑或《公司法》本可以附属部分刑法规范,但是上述犯罪宣示尚不是完整的罪刑规范。因此该类犯罪宣示的多余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大概金融法部门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只用其第231条和第21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集体宣示。从表明立法倾向而言,还是有意义的。


  

  (二)证券犯罪行为的依附性


  

  基于上述证券犯罪对象分析,现有的证券犯罪体现为刑法第3章第3、4节的7个条文,计8个罪名,分别是刑法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的违规信息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78 条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2 条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上述犯罪,分属于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各环节,都直接侵犯证券法益,可以被认定为证券犯罪。鉴于证券刑法对证券法规的补充性,证券犯罪行为的具体形态见之于证券法规的具体规定,证券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也以违反证券法规为前提,此所谓证券犯罪行为的依附性。以刑法161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行为,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照《证券法》第193条,该条所规定的违规披露方式还包括误导性陈述,较前者为广;在信息对象方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将其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要信息,而后者依据该条“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规定,其信息对象显然更为宽泛。因此,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对象和行为都具有相应的证券法规依据,该刑法规范与相应证券法规之间的依附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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