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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

  
  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在司法实务中是十分必要的。当债务人已经陷于经济困难,其经济创伤已不可能凭借其自身“抵抗力”完全愈合时,债务人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申请破产程序,任其继续腐朽,消耗企业资产,这无形中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得到更多的债务清偿,就可以依据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当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必须说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但如果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这是不现实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契约关系,债权人不能仅凭与债务人的一纸契约就断定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更不可能了解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的情况,所以债权人缺少像债务人资产负债表这样既直接又客观的证据。法律既然赋予了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就应该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定帮助债权人行使权利,否则权利的规定就形同虚设。因此新破产法规定了“停止支付”这样的直观、客观的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有停止支付的事实发生,债权人就可以推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其无清偿能力,若仅据此停止支付的事实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又十分不利。因此,债务人可以用资大于债等证据使自己摆脱被破产宣告的厄运。也就是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能真正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停止支付是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而专设的绿色通道。

  
  (二)破产原因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7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第18条又规定:“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即债务人若要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则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再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程序是和解整顿程序的前提要件。由于当时的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制度,仅仅规定了行政色彩较浓的和解整顿程序,所以破产原因也就只有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才有实际意义。

  
  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三种程序: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通过本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既可以适用于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适用于申请重整程序。但企业法人申请重整程序,在考察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标准相对又宽泛一些。只要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而无须事实状态,人民法院就可以依照本法对其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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