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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

  
  在该条规定中,破产原因被界定为“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公司的破产原因。另外,我国1986年的破产法中也未使用停止支付的概念。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是很难全面了解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破产法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停止支付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

  
  (二)破产原因的多元化和复杂化

  
  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被宣告破产。1.经营管理不善;2.造成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不仅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同时法官在受理破产案件时首先要认定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然后还要查找经营管理不善与严重亏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与不能清偿债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仔细分析这三个要件,不难发现在破产程序中均为事实认定而非法律认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是很难操作的。法律上破产关心的是债务人是否能够偿还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则不能决定企业最终的命运,就如同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能成为定罪依据一样。由于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标准,法院对此无法判断,其结果必然是法官只能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主观理解来判断。这种多元的构成要件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赋予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广泛借口。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该条规定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给予特别的优惠条件,使其不受第3条繁琐陈冗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债权人申请其破产时,法院是否可以不考虑第3条的规定而直接依第7条的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呢?当然不是。

  
  第7条的规定仅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仍然要考虑第3条的规定。所以这样复杂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会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

  
  从破产原因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规定,有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宗旨并不以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要,而是以保护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为基本目标。一方面,在国有企业面前有一部破产法,就像悬在其头上的一把利剑,对国有企业形成威慑,从而鞭策国有企业自我完善;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破产法就像一只充饥的画饼,债权人若真想通过破产法而宣告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破产,这种多元化的破产原因机制在任何情况下几乎均能否定破产原因的存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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