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丰公司与农大对双方在争议品种共有权行使规则方面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可见,该约定的核心精神是裕丰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均不得单方行使对第三方的授权。因此,中国农业大学单方行使对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思农中心的许可权是无效的。同时,思农中心以其不知农大与裕丰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为由而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难以成立,因为思农中心与农大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思农中心最主要的法人治理机关——法定代表人即由农大任命,故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二者对另一共有权人裕丰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虽然本案系列纠纷中,中国农业大学并未被涉诉,但并不能否认其单方行使许可权的不当性质。
三、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对植物新品种权宣告无效
五谷公司和思农中心均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对品种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予以认可,这涉及到对品种权的无效宣告制度。
按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人均可对他人之植物新品种权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对权利人所获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无效确认程序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例中,五谷公司和思农中心并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裕丰公司的品种权无效,其只是将“无效”作为一种抗辩理由而已。因此,在原告存在合法权属根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本无需对被告方的无效抗辩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有关被控侵权方依照合法途径提起无效确认程序并提出诉讼中止申请的,人民法院仍需予以审查,在申请人没有相对充分的依据时,法院不应当接受这一中止请求。因此,并不是任何被提起无效确认请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均必须被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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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