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农中心于被诉前曾向裕丰公司致函:“2005年我们生产了一些‘农大364’种子,由于事先不知贵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的有关协议,以致在经营上和贵公司发生了一些误解。经沟通,双方达成了谅解。我中心承诺把2005年生产的种子销售完,从2006年开始不再生产、经营‘农大364’种子。对贵公司给予的大力帮助和支持再次表示感谢”。
被诉后,思农中心的抗辩理由是,“农大364”号唯一、合法的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裕丰公司并不是争议品种的合法品种权人,要求法院对裕丰公司的品种共有权予以否认。同时,由于其生产、繁育行为得到了该品种权人农大的授权,故思农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系列纠纷案中,作为争议品种的共有权人中国农业大学及获得排他许可权的大康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另查明,思农中心系由农大投资的全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思农中心之法定代表人由农大任命。本系列纠纷案终审判决认定,五谷公司及思农中心构成侵权并应向裕丰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义精研】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采取了专门性立法的制度体系,除《
种子法》有原则性规定外,国务院制定了《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规范对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的审理。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纠纷而言,既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诸多必要的法律规则仍付之阙如。本案例中所涉及的植物新品种权共有制度及民事许可制度等,在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性立法中即没有具体的对应性规定。
一、“委托代繁”与“转许可”的嬗变
本案例中,五谷公司所主张的其系受大康公司“委托”而“代繁”涉案玉米种子的抗辩理由从表象上来看似乎比较合理,因为大康公司已经获得了本案品种权人裕丰公司及农大的共同许可,对“农大364”号玉米种子在生产、经营权方面享有排他权。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设立角度出发,大康公司对五谷公司的“委托制种”行为似乎并无不当。但实际上,无论是受托人五谷公司或是委托人大康公司均已构成了对农大及裕丰公司品种权的侵犯。因为在未获得品种权人的特别授权时,以“委托”的形式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繁育、生产权赋予第三方,构成了变相的“转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