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利益征收的限制主要来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政府行使公权力致公民或其他相对人权益受侵害时,除必须有法律依据外,还应当选择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行使。在政府征收非国有财产中,比例原则对政府征收权的限制又有三层含义:一是政府对非国有财产实行征收,确实可以实现政府希望实现的公共利益,如不能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不能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征收非国有财产;二是政府对非国有财产实行征收是在可供选择的实现公共利益的多种途径中对个人和组织的权益损害最小的,如果政府希望实现的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应采用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而不应当通过征收方式实现;三是因征收而受到损害的个人和组织的利益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征收给财产权人造成的损害,政府也就无征收财产的必要。例如,在征收集体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或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就可以考虑采用农民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方式,代替现行的征收集体土地的做法,从而有效防止现行征收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地农民长远利益丧失的问题。
为防止政府滥用公共利益征收条款,有必要在未来的《非国有财产征收法》或者《非国有财产征收条例》中,明确比例原则的相关内容。
建议五:补偿合理化,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征收法律关系中,政府因征收取得被征收人的财产权利,被征收人因丧失财产权而发生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根据我国的征收实践,补偿合理化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列入补偿的财产范围合理化。凡是因为政府征收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被征收的财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等,都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例如,在旧城改造而征收私有房屋中,不仅被征收的私有房屋应当得到补偿,该私有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划拨用地使用权)也应得到补偿。我国城市建设拆迁中,往往只对被拆的私有房屋给予补偿,而对该房屋所占有的划拨用地使用权不予补偿,这是极不合理的。又如,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如果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现行法规定对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7]也不尽合理。
二是补偿方式的合理化。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和实践,对非国有财产征收的补偿方式有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8]在市场波动的情形下,实物补偿较之于货币补偿,能够较好地防止由于通货膨胀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除被征收人自愿以外,应当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在城市建设征收拆迁中,采取实物补偿方式,除了对房屋进行补偿外,还应该考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物补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