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与专利保护制度的比较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采取了以《
种子法》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直接立法渊源的专门性立法保护体系。根据对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与
专利法有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二者在多重制度设计上是相通的。可以说,《条例》的立法设计相对于
专利法而言具有明显的“参照”痕迹。
如《条例》将品种权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排他的独占权”,这和专利权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除非取得专有权人的许可,否则任何人不得侵犯此类“独占权”。具有与专利制度类似性质的品种权保护制度还有:转让与登记公告制度、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的区别保护制度、委托育种与合作育种的权利归属制度、品种权强制许可与裁决制度、一件育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的“一一对应”制度、优先权制度、初步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品种权复审制度及品种权无效宣告制度等。
显然,相较于专利法制度而言品种权保护制度中也有其特殊性。如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授予品种权的法定条件是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与稳定性。除新颖性条件外,其他各项条件之所以与专利条件不同是由于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发明)主要依赖于对其遗传基因在符合自然规律下的运用。
但是,专利权保护制度中尚有一些是品种权制度所不具备的。诸如,品种权中只是规定了强制许可一种许可类型,而没有像
专利法中那样规定普通许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等知识产权民事许可制度;品种权中没有规定
专利法中的共有权制度,也没有规定品种权异议制度。但是,在品种权的行政与司法实务中是存在此类权利类型的。因此,当品种权保护制度中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相关专利法制度。
二、对品种权之权属取得能否适用时效抗辩规则